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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例特殊的涉台继承
发布时间:2009-11-24 00:00

一、案情简介

董某为大陆居民,原籍绍兴,生前居住地为上海市,曾为上世纪上海市执业医师,收入颇丰。于解放前一九四八年九月购买了由当时的民国中央银行代为发行的台湾糖业股份有限公司金圆券股份七百五十股,后董某于一九五六年死亡。死亡后因当时两岸关系紧张,董某子女及配偶均未办理上述股权的继承手续。其股权凭证于一九六八年左右因意外事件被全部烧毁,亦未换发新的股权凭证。董某生前共有两房妻子,生有一子二女,其大房妻子于一九五三年在上海死亡,其二房于一九七三年在绍兴死亡。其子女分布于新疆、北京、辽宁三地,其儿子董甲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末办理过继承上述遗产的涉台的亲属关系、死亡、声明书、委托书等公证书,后因台湾对大陆居民继承财产法规的限制而未能取得遗产,暂时中止。后董某大女儿董乙死亡,董乙生有一子一女。事隔十三年后,董某其子董甲定居于绍兴市,已居住绍兴达四年之久,但户籍却随子女落户于深圳。现因海峡两岸大三通等框架协议的签订,两岸关系日趋缓和,董甲向我处咨询申请办理继承上述股权的涉台公证事宜。
案件评析:

二、 本案的特点

本案未非典型的涉台继承问题,一般的涉台继承案件被继承人一般为在台人员,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继承人和继承人均为大陆居民只是其遗产所在地为台湾省。

本案的适用法律问题复杂,依据《继承法》第36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这里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这两个条款能否适用于本案的继承;二是如果适用,其适用结果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而根据中公协关于办理涉台继承公证的相关文件主要针对的是对于被继承人为台湾居民,而非大陆居民,这些指导意见能否适用于本案。

此案涉及标的巨大。根据当事人通过台湾朋友的私人渠道了解和去函台湾糖业股份有限公司查询,其被继承人的遗留的上述股份现在的市值在一亿元新台币左右,折合成人民币大约两千万元,对当事人权益影响巨大。此类案件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涉及面广,据台湾资料显示,解放前在大陆时期设立,后又转移到台湾的公司涉及大陆居民股权问题的公司,总共有十六家之多,包括中国农民银行、交通银行、上海商业银行、中国国际商银、台湾中国航联产物保险公司、太平洋产物保险、台湾开明书局、世界书局、台湾中华书局、台湾商务书馆、台湾中国旅行社、复兴航业、招商局轮船公司、台糖、台湾中国泰康罐头食品公司、台湾梅林罐头食品公司。大陆居民所持有的股权市值在一九九一年年底初步估算仅中国农民银行、交通银行、上海商业银行四家银行就超过三百亿元新台币,因此可以推算十六家公司的大陆居民持股市值非常巨大,涉及大陆居民众多,仅台湾糖业一家公司涉及大陆居民股东就一千六百多人。

三、 评析

由于上述案件的特点,因此办理该案的着眼点不仅仅是法律关系,更重要的是当事人权益如何维护并实现最大化、风险承担、社会影响和深化公证服务模式的问题,而且后者更关键,也更能体现本案的价值。

(一)公证受理机构依据及证据材料

涉及本案的第一个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受理的公证机构的问题。作为董某的继承人分布于全国各地,其继承人之一董甲,其户籍所在地在深圳,但其经常居住地在绍兴市。依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董甲可以向本处申请办理公证。但其他继承人要提交授权委托书向本处提出申请。

继承人董甲曾于上世纪世纪末在其他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涉台继承时所出具的公证书的证据效力问题也是我们承办时应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其证据材料可以采信,但为了稳妥起见,可以与当时承办的公证机构查询复印其承办该案时的原始材料。

(二)适用法律问题和当事人权益维护

本案的法律适用,不是简单的依照国际私法中关于准据法理论选择的问题,而简单的适用属人法或者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因为依据《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和中公协的关于办理涉台继承的有关规定的文件精神,我们简单的出具关于涉台继承时的亲属关系公证书无法实现当事人的权益的保护,无法取得遗产。因此,必须要查明当时董甲曾经办理过公证后无法取得遗产的真实原因。经过多方查证,依据台湾省于一九九二年通过的《在台公司大陆地区股东权行使条例》的有关规定,“大陆地区股东的股份,在国家统一前,均为各该在台公司的保留股,其有继承或转让者也同”,依据此条规定,这些股权是暂时被冻结的。而此时,无论是适用我国大陆的法律还是台湾的法律似乎都无法实现当事人的目的。随着时间的推移、证据的灭失,当事人的权益的维护似乎可能性越来越小,当事人申请办理涉台继承的相关公证显得没有必要。

(三)方案选择及途径

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的用途和目的是多样性,有的是为了通过非诉渠道直接取得遗产,而当非诉渠道无法取得时,他会考虑最后的救济渠道,即诉讼解决。

本案的当事人通过渠道了解到,目前随着两岸关系的缓和及海峡两岸签订的“大三通”框架协议中提到了上述股权的可能性越来越大,为此想通过办理相关公证为诉讼解决埋下伏笔。作为台湾比较有影响的律师事务所理律事务所在上海开办了分所。当事人委托我们与该所联系,咨询成本及方案。通过我们直接与台湾律所律师洽谈协商,为当事人争取到了较低的启动费加上取得遗产部分按比例提取的成本预算,并得知要实现当事人目的,只能通过海峡两岸同步进行,才有可能实现当事人的目的,即一方面通过大陆的国台办和海基会反映大陆民众的民意,另一方面聘请律师在台湾通过诉讼请求大法官释宪否决上述限制条例并游说立法委员提案修改法例。据此,制定了如下方案:一、建议当事人向台办及海基会个人请求,寻求政府帮助解决;二、通过有影响的媒体报道引起舆论关注;三、委托台湾律师在台湾法院提起诉讼争取大法官释宪修改法例和游说立法委员修改法例。在提出上述方案后,当事人比较满意,也初步接受了方案,正着手办理。

因此,方案的确定直接影响到法律适用,若当事人提起诉讼必然要根据台湾的法律和两岸公证书传递的有关规定来准备公证材料,例如台湾法律中涉及的继承人范围的确定、提起诉讼所需要的证明材料等等。

(四)办案体会

虽然上述案件尚未办结,但对我们深化公证服务模式很有启发。即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不仅要关注公证书本身法律关系的审查,更重要的是关注当事人办理公证事项背后的目的实现和权益维护。不要被动的仅仅以公证事项能否办理为准则,更要有发现当事人需求的理念,以需求为依据,以公证事项为手段来深化公证服务深度和提高公证服务层次,并利用公证服务平台所积累的其他社会资源与渠道为维护当事人权益服务,才能促进公证处的发展并获得当事人的认可,也才能树立公证机构专业化的社会形象,为公证机构发展营造良性循环的发展空间,真正的将当事人的需求转化为公证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