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我们 本部窗口:0575-85142774 袍江办证室:0575-88138115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之窗
法律之窗
在办理公证继承案件中对所涉的夫妻财产问题的几点剖析
发布时间:2007-04-02 00:00
在办理公证继承案件中对所涉的夫妻财产问题的几点剖析

                 绍兴市公证处 裘国琴

  继承是一个古老而常新的话题,自人类社会有了剩余财产以后,继承作为一种制度就与人们的社会、经济、家庭生活息息相关。现行的继承法律制度作为民法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践操作中,存在着一些不可避免的缺陷。例如我们在办理继承案件中,如何正确分析被继承财产是夫妻共有产还是个人财产的问题,以及是否需要区分,区分的重要性等等。以下是本人试对继承中夫妻财产的如何界定及界定的重要性作一探析,以期抛砖引玉,与同行商榷。
  一、 现行财产登记制度的缺陷给夫妻财产的分割带来困难。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条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有下列情形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 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 其它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根据上述规定,婚姻法对夫妻的财产是一方还是共有有明确的区分,但是我们现有的房产登记制度却让此留下了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也就是说,房产的所有权以谁登记谁所有为准。但是现在作为夫妻重要财产之一的房产登记在许多城市却不进行实名登记。比如说,俩夫妻的共有房产,在登记时往往就只登记一个人的名字,那么待这俩夫妻死亡后,该如何来继承这遗产,这就将涉及到我们要不要区分及如何区分该遗产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产。笔者的观点是应该分而且要正确分。下面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王某和张某是于一九五一年登记结婚的夫妻。王某于一九七九年继承父母所遗的平屋二间的房产,该房产继承后以王某的名义登记。后张某于一九八一年车祸事故死亡,死亡时其母亲李某还建在(李某于一九九一年病故),其有弟妹二个,分别为张弟、张妹。后王某于一九九二年又在二间平屋的旁边审批建造了一间平屋,同时换领了房产证,三间平屋仍登记为王某名字。王某与张某婚生三子王一、王二、王三,王某自从张某死后未再婚直至二00三年十月病亡。王某死亡一月后,其三子来公证处办理上述三间平房的继承公证。
本案例看似简单,实则不然。首先我们要看该三间平屋到底属于谁的财产。这就涉及到一个夫妻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虽然上述三间平房于一九九二年重新登记为王某的名下,但那时并未办理过继承析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继承或赠与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特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根据此规定,上述案例中王某继承父母的二间平屋应该属于王某与张某的夫妻共有产,只是登记时未以夫妻双方的名义登记(这是登记制度的一种缺陷)。后张某死亡后王某所搭建的另一间平屋,则是王某的个人财产。如果我们在本案中未考虑夫妻财产的分割,只看表面上的登记情况,那将是个错证。本案中对上述夫妻财产是否进行分割,对我们确定该继承的法定继承人将完全不同。如果上述财产全部认为是王某的个人财产,那么确定继承人很简单,根据《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然后根据案情,本案的正确分析应是:二间平屋属王某与张某的夫妻共有产。因为当时张某死亡时,其母亲李某还在,根据《继承法》第二条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所以母亲李某有权继承属于张某的部份房产。又因李某于一九九一年死亡,所以上述李某有权继承女儿张某的部份房产转由其配偶、子女继承。现本案中李某的配偶已先于李某死亡,有子女张某、张弟、张妹三人、故上述房产中属于李某继承的份额转由张弟和张妹继承。所以二间平屋的正确法定继承人应是张弟、张妹和王某的三个儿子,另一间平屋的法定继承人是王某的三个儿子。
其实上述案例并不复杂,如有些本身就是父母、子女五六个人的共有产,由于共有人之间存在着死亡时间的先后,所以其间的继承关系就更是复杂,是否区分被继承人的遗产是夫妻共有还是个人所有,是正确办理此类公证案件的要件之一。所以我们公证人员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不能贪图一时的放便而误了公证的真实性,要让它经得起永久的考验。
二、《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缺乏登记公示程序,该约定缺乏公信力,而且给继承带来操作上的不利。
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虽然该规定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是笔者以为,该约定毫无公信力,根本不足以对抗第三人。由于书面约定,乃是夫妻之间的合意,无公证机关的介入,其约定势必可任意曲解,第三人根本不可能知情。于此,善意第三人利益不应因此受损,根据法律最终之价值取向,将不得不以牺牲该约定的公信力为代价,在与夫妻任何一方发生交易之时,第三人的债权可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债权。在这方面,许多发达国家法典比我们规定得明确: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公证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均表同意并且必须有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须指明在举行结婚前交至身份官员。德国法也有类似之规定。象我国上述夫妻间的约定不进行登记公示,如果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及子女来办继承,这约定就很难起到真正的作用。一则,如果所约定的内容对在世方不利,那么这在世的一方就很有可能不再出示该约定;二则,如果所约定的内容对在世方有利,那么如果在世的一方出示了一份未经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那我们公证人员如何来认定这份协议的真实性!对于只对双方有约束力的合约来说,如果失去了一方的辨认,那么笔者认为公证人员对此将难以认可,如果有必要那将通过一定的司法程序。由此看来,现行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存在的缺陷,在涉及到此类问题的继承时,将很难实际操作。
三、 与前一问题相关,夫妻财产制度缺乏协议变更程
序,这在继承时又将是一个无法操作的问题。
由于夫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意思一致达成的结果,
是其意思自治反映,那么,当事人当然有权利对夫妻财产协议进行变更。遗憾的是,我国婚姻法对此规定竟付之阙如。发达国家对此都有规定,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之间对财产契约作任何更改,须具备前述签订财产契约的条件,并且必须以书写在婚姻财产契约的原本之后,才能对抗第三人。由于我国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在办理继承时,当事人一方出示了几份内容相悖的夫妻财产协议约定书,那我们公证人员该如何来认定那一份夫妻财产协议约定书是夫妻双方的最终意思表示,也许这些协议因缺乏公信力,其存在将毫无意义。
四、 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
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是最近继承案件碰到的新情况,现在各地在实践操作中并非一致,有待进一步合理化、法制化。
就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房
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重庆市司法局和江西省司法厅曾先后就此问题请示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由于此问题具有普遍性,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在征求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意见后,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
重庆市司法局请示的案例是:张某的丈夫李某于一九九0年去世,张某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享受了与其夫李某共有70多年工龄的优惠减免政策,购买了本单位优惠出售所住公房的完全产权。张、李夫妇共有4个子女,张某欲立遗嘱将房产全部留给其四子一人继承,公证处对于张某是否对该房产拥有完全的处分意见不一致: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是用自已钱购买本单位的住房,因此她有权处分该房产;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虽是用自已的钱购买的完全产权,但她是以夫妻双方名义购买的,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购买此房时,虽然是以自己和亡夫名义购买的完全产权,但购房款则是张某一人出资的,因此张某在处分该产权时可将以亡夫工龄名义购买的产权部分折算成房价视为共同财产后,才有权处分该房产。
江西省司法厅公证工作处请示的案例是:唐某的丈夫雷某于1995年去世,唐于1997年8月参加所在单位房改,按政策享受了其与雷某的工龄补贴后,购得所住房屋一套,并领取了产权证。唐某欲申办遗嘱公证,将该处房的全部产权留给其小女儿继承,在办证过程中,公证处对该房改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唐某能否处分该房屋的全部产权产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该房屋在购买时已享受了雷某的工龄补贴,因此该房屋的产权中含有雷某的产权份额,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适用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有关法律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其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唐某在该房屋购买前其丈夫已经死亡,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终止,因此该房屋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唐某有完全的处分权。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司研究后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夫妻关系自然终止,另一方购房时享受的死亡一方的工龄补贴是一种带有照顾性质的政策补贴,不是死者的财产或财产权益,因此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对工龄补贴的法律性质把握不准,鉴于房改政策和房改房的产权界定由建设部负责,遂征求其意见。
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的答复是:按照目前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妇双方)为购房主体,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十次,公证申请人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时享受了其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该住房应当视为其夫妻双方共同购买,即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考虑到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
所购得的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具有普遍性及今后有涉讼的可能,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遂又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认为:此问题不能简单地下结论,而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继承已经发生,遗产已经分割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已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一种政策性的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如果夫妻一方死亡后,遗产没有进行分割,公有住房是用夫妻共同的积蓄购买的,该住房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但如果死亡一方死亡时间过长,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健在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得住房只是共同积蓄的转化形态,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司、建设部住宅与房地
产业司和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个问题都阐述了自已的意见,笔者还是比较同意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司的观点。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同时第三条又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所以从这两条法条来看,遗产应该是公民死亡时就存在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得的公房是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并不存在的财产,应是被继承人死亡以后其配偶才取得的。被继承人死亡时就不存在的财产,何谈继承!所以笔者认为: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得的公房在办理继承时,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夫妻一方死亡后,夫妻关系自然终止,另一方购房时享受的死亡一方的工龄补贴应是一种带有照顾性质的政策补贴,不是死者的财产或财产权益,所以笔者认为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司的意见是比较符合现行的相关法律的,笔者认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