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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桩股权份额继承引发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0-07-05 00:00

案情介绍:

严某于今年五月因突发脑溢血死亡,其生前与严弟于二000年五月十八日成立了绍兴市创荣纺服有限公司、于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创立了绍兴市友邦布艺有限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严某的父亲先于其死亡,母亲现健在,严某与妻子共生育一子一女。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祝某在严某死亡后,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上述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对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告知祝某,股东死亡后变更企业登记情况,需提交相关的继承权公证书。为此,祝某就申办该继承公证事项向我处窗口作了咨询,并提出了继承人的要求:(1)严某在绍兴市友创荣纺服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要全部继承到严某妻名下;(2)绍兴市友邦布艺有限公司原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继承变更后要转为二人有限责任公司。窗口工作人员就以往办理公司股份继承公证需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了告知,在办理过程中依法满足了继承人的上述二点要求,并尽快为当事人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上述公司随后也顺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有效保证了公司的合法、正常经营行为。

案情评析:

上述案件就其本身涉及的法律事实、证据材料来看并不复杂,并且当事人办理完公证后,也已顺利办结了工商变更登记。但作为我们公证人,如果本案从更深一层的角度去看待,就会发现案件中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去分析。我们都知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兼有人合性与资合性于一身的特点,即股权应该包括具有人身性质的股东资格和含有财产性质的股份利益。本人在攒写此文前,查阅了本处以往办理公司股东继承权公证的案卷,也回顾了本人自己曾经办理的股东继承的个案。我们在公证书表述时都非常谨慎地将继承人继承的标的物表述为股权份额,从来没有将股权份额与股东资格加以区分。这种表述的弊端可能在于,当股东合法的继承人拿着这份继承权公证书去行使股东权利时会发现,继承人根本不享有股东资格,这就促使我们公证人对于这一方面的惯性思维提出质疑和探讨。

《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我国《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也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可见,《继承法》只调整财产(权)的继承,对于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的继承则鞭长莫及,而股权的流转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畴,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继承规定在现行《公司法》中,股权或者股东资格的继承应受《公司法》和《继承法》的双重调整。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表述为:“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以上条文内容来看,我们在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继承权公证时,有必要分别考虑股东财产份额的继承与股东资格继承问题。 对此类案件引发的思考:

一、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继承制度的几点分析:

(一)继承人继承财产份额时可否一并继承股东资格

《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规定揭示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也就是说股东有权决定新股东的人选。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形成的本身就是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结合,如果股东连自己的合作伙伴都无法选择的话,有限责任公司也就名存实亡了。 《公司法》第7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提到的“可以”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已经暗喻了股东资格并不是必然能够与股东财产份额一并继承。为此,我们可以设想在办理此类公证时,将股权中的财产份额先由法定继承人当然继承,股东资格继承则另行办理。对此,将在后文加以阐述。
(二)股权具有人身属性时,继承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
《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在公司设立时,股东是以专属于其个人的知识产权作价出资的,该股东资格继承可能是值得商榷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
已经有专家指出,股东如果死亡后,其继承人中出现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股东资格是否会受到影响?股东因出资享有股权,而股权在行使中可以单独主张权利为自益权,如分配资产受益权、剩余资产受益权;又有为公司利益兼为自身利益而享有的权利即共益权,如股东会出席权,表决权。继承人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会影响到这些权利的行使,但是不能因为无法行使这些权利、义务而剥夺继承人对股东资格的继承。只有当公司设立时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资格继承人的行为能力作出限制,写明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适于继承,才可适用《公司法》第76条,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继承该财产份额,而不能继承取得股东资格。
(四)一人公司股东死亡后,继承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
一人公司制度的设立是新《公司法》的一大突破,它丰富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种类,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但同样也引出了很多新型的问题。当一人公司唯一的股东死亡后,如果有多名法定继承人出现势必打破一人公司的格局,这种情况下,股东资格继承公证能否办理?我们认为,应该是可以办理的。一人公司的设立是为了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股东的死亡并不导致公司必然消亡,当股东死亡后,如果继承人继承了股东的财产份额后,可以去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将一人公司变更为多人有限责任公司,使公司得以延续,从而有利于市场正常有序地发展。本桩案例中的绍兴市友邦布艺有限公司就是此类情况,公司唯一的股东严某死亡后,公司中属于严某的财产份额由严某儿子继承,公司现变更登记为严某儿子与妻子二人有限责任公司。
(五)继承人为公务员的,能否取得股东资格
公司股东死亡后,继承人中如果出现了公务员,当然不能取得公司股东资格。这是因为,在办理股东继承权公证,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出现这类法律或政策禁止经商的继承人时,我们只能为其办理财产份额的继承而不能办理股东资格的继承。
二.如何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继承公证
如前所述,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继承权拆分为股东财产份额继承与股东资格继承,意在提示我们不要再将这类公证简单地理解为只有财产份额继承。虽然新《公司法》第76条已经向我们揭示了这一点,但却没有告诉我们如何具体进行操作,特别是该法条所规定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基本上也属于空白,因为有大部分有限责任公司均成立于新《公司法》生效之前,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资格继承不可能作出明确规定,因而也给这类公证的办理增加了难度。
但是法律规定没有细化的事项,不见得都是难以操作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统一,股东基于相互信赖关系,共同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可见成为股东、拥有股权是因为出资在先,享有股东资格,且为股东之间的契约所明确。当股东死亡后,基于《继承法》的规定,其股权中的财产份额当然由继承人享有,不能排除与剥夺;其股权中的股东身份,虽也可以继承,但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本身属性使然,以及股东之间人身信赖利益的关系,可能被排除、被剥夺。
在办理股东继承权公证时,如果我们办理了财产份额继承,主要应理清被继承人与继承人的关系,确认股权份额。在办理股东资格继承的公证时,我们应特别注意公司章程上对股东资格继承有无限制。如章程规定继承人一律不得取得股东资格的,则继承人只能获取财产份额;如规定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符合一定的程序才能继承股东资格的,则应按照章程的约定来办理继承权公证。但是,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就此作出规定的,我们可以当然地理解为继承人可以继承公司股东资格,直接办理股东资格继承权公证。
实际上,在新《公司法》颁行后,此前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中大都没有限制继承股东资格方面的规定,是不是一概可以适用《公司法》第76条并没有得到明确。 有的学者指出,如果一概适用,势必抹杀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诉求,未必能够很好地处理此类纠纷。本人认为,对此以分类处理为妥。一类为新《公司法》颁布生效后成立的公司,如公司章程未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规定,可视为公司成立时全体股东对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无限制,应办理股东资格继承公证;另一类为新《公司法》颁布生效前成立的公司,如公司章程未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规定,应由公司其他股东对已死亡股东的继承人是否有权继承股东资格作出表态,视情况决定办理财产份额或股东资格继承公证。上述观点可能会引起争议,特别是第二种情况下,将继承人是否有权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交予其他股东表态可能引出重大争议。但是,我们可以看一下《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规定明确揭示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也就是说股东有权决定新股东的人选,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形成的本身就是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结合,也可以行使。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存续、消亡的过程无一不是股东之间契约的约定以及信赖利益的体现,如果将一个其他股东不信任的人生硬地冠以“股东”之称呼,公司可能也就名存实亡了。

以上是本人对前不久办理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继承公证引起的一点思考,作为一名公证人,其实每办一个案件都是一次学习,在不断的学习过程中去总结经验,丰富学识,弥补不足。为便于大家对“股东资格继承权公证书”的学习,本人草拟了一份《股东资格继承权公证书》,以供参考!

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

裘国琴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附:股东资格继承权公证书(草稿)
公证书
(2010)×证字第××号
申请人:××
被继承人:××
公证事项:股东资格继承权
申请人××于×年×月×日向我处申请办理继承被继承人××股东资格继承权的公证,并提交了有关的身份证件、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章程等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受理了上述公证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向申请人告知了办理股东资格继承权公证的法律意义及法律风险,现查明如下事实:
被继承人××于×年×月×日在××市死亡,被继承人生前为××公司股东。未发现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与他人订立过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未婚/××的配偶是××;未发现该夫妻二人订立过夫妻财产约定协议;…….(阐述被继承人的子女及父母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兹证明被继承人生前为××公司股东。……(阐述被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的继承情况及放弃继承权情况),该公司章程中无限制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兹证明被继承人××所享有的××公司的股东资格由其(配偶/父母/子女)××继承。
附:1、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