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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证遗失的存款继承问题解析
发布时间:2011-01-11 00:00

引语:前几天有位当事人几次三番来到公证处,声称其父死亡后在本市某银行有存款若干,要求本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但他既不能出具存款凭证,也出具不了银行方的存款证明,故公证处不予受理。当事人又是打市长热线,又是寻求媒体帮助,但由于银行方不肯出具存款证明,事情至今未能解决。当事人在本案中显得很无辜,作为公证处的一方,我们也很无奈。本文试着从当事人一方、银行方、公证处一方三个方面分析,希望能找到解决凭证遗失的存款继承问题的办法。

一、问题产生原因分析

当前社会老龄化趋势非常明显,随着生活条件的改善,许多老人手中或多或少的会有些结余,由于多数老年人没有投资意思,储蓄还是他们的第一选择。老年人又对不放心当前的治安状况,大家就各显神通藏匿存款凭证。部分老年人对自己的子女也有防备心理,不想过早地交代后事。在身体日趋衰弱时,通常会幻想自己有一天会好起来,仍能支配自己的财产。当处于弥留之际时,自己也不清楚把存款凭证藏于何处,子女要查找也就很困难了,子女只能凭着老人生前的喜好去就近的银行查询。这是其中一个原因,虽不多见,但也时有发生。其他也有因保管不慎遗失的,也有被第三方拿走的,最终都造成一种情况,被继承人确有存款在银行,但继承人手上没有存款凭证。凭证遗失的存款继承问题在某些情况下也会普遍存在,如大灾难的发生。二00八年的汶川大地震和今年的舟曲地质灾害,由于造成大量的人员死亡和财物损失,这样的问题就会大量出现。只不过在从中央到地方的层层关注下,在各个部门的通力合作下,这样的问题终能得到有效的解决。

二、银行方不肯出具存款证明的原因分析

按现行《储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银行方不肯出具存款证明似乎也有一定的依据。条例第三条规定,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为储户保密”的原则。在当事人不能出具相关凭证时,银行方以保密为由,不允许当事人查询被继承人的存款,且在当事人明知的前提下,也不肯出具存款证明。条例第三十七条虽对凭证遗失后的救济途径作出了明确规定,即通过挂失程序补办相关手续,但该款仅限于活着的储户,并没有涉及储户死亡且凭证遗失的情况。条例第三十九条又规定了只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部门等因侦查、起诉、审理案件需要时,才能向储蓄机构查询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个人存款。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由人民法院判处。储蓄机构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也就是说,在存款人死亡后,其继承人须凭继承权公证书或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才能办理有关手续,而这又是建立在凭证没有遗失的前提下。因为没有凭证,公证处和法院都将无法受理。条例第四十条中还规定,存款人已死亡,但存单持有人没有向储蓄机构申明遗产继承过程,也没有持存款所在地法院判决书,直接去储蓄机构支取或转存存款人生前的存款,储蓄机构都视为正常支取或转存,事后而引起的存款继承争执,储蓄机构不负责任。这就意味着在存款人死亡后,储蓄机构在一定条件下,仍然可为存单持有人(可能并非继承人)办理支取手续。综上可以看出,在没有相应制度保障的情形下,储蓄机构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减轻责任,拒绝出具存款证明也就不足为奇了。

三、目前用公证手段解决此类问题的方式分析

由于此类问题的不断涌现,各地公证处在近几年也在不断探索解决问题的方法,努力为当事人排忧解难。目前理想的途径是:1、继承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亲属关系公证,证明其合法继承人身份;2、持亲属关系公证书到可能有被继承人存款的银行申请查询其生前个人存款的帐户、数额;3、所有继承人持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共同到公证机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四、继承人持继承公证书到存款银行办理相关过户或支付存款手续。该方式已被不少银行采用。该途径中关键还是在第一步,亲属关系公证书能不能得到相关银行的认可。笔者认为,此类公证书可参考发往台湾使用的用于继承目的的亲属关系公证书,以要素式公证书形式出具。具体应包括以下内容:1、存款人的姓名、性别、死亡时间、生前住址、身份证号码;2、所有健在的法定继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身份证号码;3、所有死亡的法定继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生前住址;4、每个继承人与存款人的亲属关系。由于担心该公证书被有关部门滥用,还应注明本公证书仅限用于查询银行存款,办理继承权公证使用,用于其他事由无效。

但也有少数银行僵化地运用部门规章、条例,既不允许个人查询,也不准公证机构查询,更不肯出具存款证明。只是苦了继承人,眼睁睁地看着这笔本该属于自己的钱躺在银行里,没法支配。于是当事人又寄希望于公证机构,望公证处在所有继承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出具没有具体继承标的继承权公证书。但这显然是行不通的。继承权是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被继承人生前所立合法有效遗嘱的指定,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性质是一种财产权,实现的前提是被继承人死亡并且留有合法的个人财产。这就意味着公证机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不仅要核查继承人的情况,还需审查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即该财产是被继承人合法拥有的,并且属于他个人所有。公证机构没有调查的权力,只能就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这就要求当事人在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时,必须提供具体的继承标的物。再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民私有财产的增多,继承的客体也日益复杂,对放弃继承的当事人来说,他更希望放弃的继承权有具体指向。

四、解决此类问题的构想

此类问题虽鲜有发生,但也绝非个案,由此产生的负面影响却是显而易见的。要真正解决此类问题,只有中国人民银行进一步完善相关规章、规定。现行《储蓄管理条例》已经不能适应当前比较复杂的社会经济环境,尤其是对于存款人死亡后的有关处理方法,与当前的实际情况有很大出入,中国人民银行应对该部份规定进行修订,以切合实际需要,减少操作上的障碍。建议在特定情况下个人对利害关系人在银行的存款有查询的权利,如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存款查询。人民银行内部能设立查询平台,方便当事人在条件符合时查询利害关系人存款情况,由此,继承人可凭查询得到的信息有针对性的要求存款所在银行出具存款证明,为下一步操作提供有效凭据。

结语:笔者曾经看到过一篇报道,大意是某公司在五六十年后,仍然千方百计地寻找到公司设立时某个股东的后人,将其在公司的股份收益移交给他们。个人将存款存在银行,个人与银行之前就存在一种契约关系。当存款人死亡后,该契约权利就转移到其继承人身上。因而,在此类问题上,告知继承人如何有效处理,并积极协助继承人办理有关手续,也是银行方的一种契约责任,更何况,作为社会的重要组成部份,努力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也是其应尽的社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