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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虚拟财产的财产性
发布时间:2014-04-08 00:00

2012年5月,上海市宝山公证处与巨人网络《征途2》项目联合推出了我国首个针对网络游戏虚拟账号的公证服务。上海市宝山公证处为《征途2》的用户提供游戏账号证据保全公证,以真实身份注册成为该游戏的用户都有资格申请办理,公证过程中游戏用户需当场登录《征途2》的账号公证系统页面验证自己的游戏账号资料。

此举一出在社会上引发诸多热议。持赞成观点的人认为这有为将来可能发生的虚拟财产纠纷提供具有法律效应的参照凭证,为虚拟财产的安全提供了保障。反对的声音则认为这就是一种炒作,公证机构大可不必参与其中。因为网络空间是虚幻的,因此存在于这种环境中的虚拟财产不具备价值,算不上是财产更谈不上对其进行保护。两种观点争议的焦点在于虚拟财产究竟是否属于财产。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及特点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

什么是虚拟财产,目前在我国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有人认为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网络上能够被人支配的具有价值的电磁记录,包括电子邮件、QQ号码、网络游戏中的装备等。也有人认为虚拟财产仅指存在于网络游戏中,由游戏玩家与游戏运营商订立服务协议后,通过游戏获得的相应数据,具体包括虚拟人物形象、虚拟货币、游戏中的武器装备等。

(二)虚拟财产的特点

1、虚拟性

虚拟财产对比传统的有物质形态的财产,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其虚拟性,也可称为无形性。虚拟财产与传统物质财产在表现形式上存在一定差别。虚拟财产的本质是保存在服务器上的数字信息,人们对它的感知和占有必须通过电脑和网络,离开了相应的媒介人们就无法通过感观感知虚拟财产的存在。

2、时间性

虚拟财产的存在有一定的期限性,即时间性。在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虚拟财产有可能随着网络服务提供商经营状况的变化及市场策略的调整而消失,一项网络服务也会随着技术的革新被取代。前段时间人人网关闭了开心农场游戏的服务器,停止该游戏的运营,用户就会失去曾经辛苦取得的“花果蔬菜”和通过出售它们取得的“钱币”。

3、合法性

不论是否有偿,虚拟财产的取得方式都应是合法的。2003年我国出台了《关于开展对“私服”、“外挂”专项治理的通知》,否定了通过使用外挂、非法复制、盗窃等非法渠道取得虚拟财产。

二、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近年来,许多学者对研究虚拟财产产生了浓厚的兴趣,并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对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有许多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物权说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虚拟财产是物权的一种客体。虽然与传统的意义上物权的客体有体物的存在形式不同,但其具有的合法性、财产性,且用户能直接对其进行排他性支配和管理,这些与物权法中的“物”的特征是相符合的。因此虚拟财产应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与此同时肯定了用户对虚拟财产的所有权,用户对虚拟财产的权利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这种学说忽略了虚拟财产的期限性。不论网络服务提供商基于何种原因停止提供服务,虚拟财产也会随之消失,那么基于用户对虚拟财产的所有权,网络服务提供商将有可能收到不计其数的有关虚拟财产占有、使用等受到侵害而进行赔偿的要求,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二)债权说

这种学说认为,虚拟财产反映的是一种通过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用户之间的用户注册建立起来的一种合同关系,虚拟财产是这种关系的一种债权凭证,是根据这种服务合同产生的一种债权性质的权利。因此,网络虚拟财产的服务合同性质决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债权性质。

基于虚拟财产产生的原而把其简单地定为债权也是不恰当的。因为基于这种理论,虚拟财产引起的法律纠纷应适用《合同法》,故当网络用户的账号受到除运营商以外的人的侵害时,由于债权相对性原理,网络用户就很难用债权理论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不宜把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债权。

(三)知识产权说

知识产权说认为虚拟财产是用户创造性的智力成果,用户在获得虚拟财产的过程中进行了大量创造性劳动。

把网络虚拟财产权界定为知识产权是不合适的。网络服务商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时,已搭建完整的、可运行的平台。网络用户在使用网络平台时基于已经设计好的程序进行相关操作,并没有进行创造性的设计。

知识产权具有创造性,虽然创造性程度的要求程度不同,但不可否认创造性是界定知识产权最重要的特征,也是其是否受到法律保护的条件。虚拟财产的存在则不以创造性为前提,不应将QQ、邮箱升级或根据游戏程序取得武器装备界定为创造性劳动。

(四)一种新型的权利类型

网络用户从网络服务提供商处获得网络账号的阶段为债权行为阶段。不论取得需要方式是否需要支付对价,一旦用户得到账号后,即取得了该账号的所有权。其后用户对自己的账号可自由操作,导致原始的电磁记录被更改,这些数据储存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处,但网络服务提供商不能因此来支配、使用、处分电磁记录,只是起到保管、维护的作用。网络用户可设立密码从而排他性地对账号进行占有、使用、处分,此阶段表现为物权行为阶段。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排他性的权利仍会受到网络服务商的经营状况及技术革新的制约。

三、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

我国的法律规定了许多权利的类型,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类型,还有许多权利应受到保护却还暂时没有归入一类权利或成为一种新权利类型,但不能因此就认为其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而虚拟财产不论属于上述哪种权利类型抑或是一种新的权利类型都不能否认其具有财产属性,需要被法律保护。

(一)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

1、效用性

虚拟世界并非完全独立于现实世界之外,其需要依靠现实世界存在,且两者间存在着频繁的交流。虚拟财产的产生与改变会对现实世界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许多用户对自己所拥有的虚拟财产投入了精力与金钱,并在精神上得到一定程度的快乐与满足,有些人通过虚拟财产的交易获得了现实的财产收入。

虽然生活中,一些人过分强调通过虚拟财产使自身获得满足感,提升自信心甚至以此为业的做法与中国社会的传统价值观有一定出入,但不能因此就否定了虚拟财产的价值。

2、稀缺性

虚拟财产具有稀缺性,不论是付费还是是免费获得的QQ号码、邮箱地址、游戏ID等,这些对于用户自身和他人来说都是唯一的,不可能有两个相同的QQ号码、邮箱地址,在同一个游戏中亦不可能出现两个相同的ID账号。

3、可流通性

虚拟财产虽然依存于特定服务器,但虚拟财产产生后,它的状态与性质更多的是用户的特定行为的结果。

网站、客户端等都归属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用户注册之初都会与网络服务提供商订立条件苛刻的用户服务条款,用户点击许可协议是获得服务的唯一选择。在这些协议中,网络服务提供商往往缩小自身的义务范围,扩大自己的权利范围,其中就包括QQ账号等虚拟财产不得出借、转让的内容。

这些协议的内容冗长,包括了许多专业术语,且点击“同意”是使用其提供的软件的唯一途径,这对用户来说十分不公平,使其处于一个很被动的境地。

为了限制格式合同带来的权利义务不均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一条款体现了以下三点:⑴、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禁止格式条款制定者利用格式合同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⑵、格式合同的制定者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制定者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条款。⑶、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这不仅为保护处于弱势的用户提供了法律依据,也有效地防止和限制了网络服务提供商有损用户权利的行为。虽然在用户获得服务之初,虽然点击了“同意”接受了虚拟财产不得转让的条款,但由于限制虚拟财产的归属及流转的格式条款明显违背了法律精神,故决定虚拟财产流转的权利仍在用户。

(二)虚拟财产价值的确定

无论是免费取得还是付费取得的虚拟财产,在取得后用户对其投入不同程度的精力进行经营,因此不能单纯地只考虑到从获得虚拟财产的成本与网上同类产品的价格,而是应结合影响虚拟财产价值的各个因素及相互关系来确定其标准。

1、劳动因素

商品价值的大小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在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时应通过公正的方法计算出取得或提升虚拟物价值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将单位时间折合成现实货币的公式,最终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

这种方式体现了劳动在虚拟财产价值确定中的重要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实践中,举证证明用户耗费的劳动时间及如何将劳动时间折合成现实货币都较难操作。

2、经济成本因素

网络用户取得虚拟财产往往需要支付相应的经济成本。这里的经济成本不仅指用户获得或提升虚拟财产所支付的费用还包括上网费、电费等。虽然对于这些费用相对于劳动时间更加具体,但在实践中用户是很难计算并保存好这些费用的证据。

3、供求关系因素

虚拟财产价值高低的外在表现形式是价格波动,而价格波动应当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具体客体现在是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定价或用户交易时的价格。

许多网络服务提供商特别是网络游戏运营商出于经济利益的追求,会推出出售或提升虚拟财产的活动,这些定价是基于商家经营和发展状况等自身利益,此类价格是不能作为虚拟财产价值的决定因素。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用户之间买卖双方的自发行为,能够比较客观地衡量虚拟财产的价值,但不能忽视的是在虚拟财产交易市场缺乏制度调控的情况下,该种交易往往带有无序性和强烈的感情色彩。因此个体之间的交易价格不能准确衡量虚拟财产的价值。

综上所述,上述三种方式均具有一定和合理性与局限性,因此在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时要综合考虑劳动因素、经济成本因素、供求关系因素。

在韩国,由司法鉴定机构从游戏的管理者、无利害关系的中等水平游戏玩家以及在无关评估部门成员中遴选部分人员组成评估小组。小组根据取得该虚拟财产的最低上网费、游戏费等必须支付的单价,以及所必须消耗的时间、精力等,综合考虑,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

四、公证在虚拟财产交易中发挥的作用

随着虚拟财产交易的增长,在明确虚拟财产具有价值且能够进行流转的基础上,公证机构作为独立第三方能否在其中发挥预防纠纷的作用。

1、受理阶段

在办理之初,公证处就应对交易的双方身份进行核实。实名制注册,且交易双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申请办理公证的前提。

在履行告知义务的时候除了常规的告知事项,应特别点明虚拟财产的期限性及根据该特点可能会出现的情况。

2、办理阶段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电子数据资料,随时会发生变化,而且容易被他人篡改。因此一旦发生纠纷提供充分完善的证据资料就显得尤为重要。公证机构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可以在虚拟财产交易开始前对相关电子数据进行证据保全,将账号及该账号的现状进行截图保存。

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易,很多要通过银行的转账来进行。公证机关的提存公证业务,能在确保交易双方“货款两讫"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

对于进行虚拟财产交易的双方,先由买方将款项打入公证机构指定的账户,在确定款型入账后,由买卖双方进行相关交易操作,交易的整个过程需要截屏、录像,在双方确认交易完成后,卖方方能得到上述款项。

3、公证机构介入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存在的阻碍

(1)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持

目前《宪法》第l3条和《民法通则》第45条中规定了关于合法财产的相关内容,但这两条都没有明确地将虚拟财产纳入个人合法财产的范围之中。虽然我国的一些司法判例肯定了虚拟财产的的价值性,以及对其进行保护的必要性,但是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只能作为网络虚拟财产保护问题的相关参考,没有立法的功能。至今法律中仍没有保护虚拟财产的明文规定。

(2)对于虚拟财产的合法性难以把握

在虚拟世界中,使用盗号木马这种恶意程序盗取用户的账号、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等虚拟财产的现象时有发生。还有一些游戏玩家使用外挂程序,几乎不需要付出任何代价便会获得高级的装备,破坏游戏内在的平衡以及物价市场。对于用户通过黑客技术、私服、外挂等方式取得QQ账号、邮箱、虚拟货币、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不应被认定为合法的虚拟财产。

公证机构缺少技术的支持及专业人员,因此,在交易之初很难对需要交易的标的物的合法性进行审核。若交易完成后出现交易标的物为非法所得的情况将使公证机构陷入一个十分被动的境地。

五、结语

我国的互联网事业蓬勃发展,网民规模不断扩大,互联网普及率持续上升,虚拟财产的大量产生及虚拟财产交易频繁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这些发生在虚拟世界中的事对我们现实生活的影响亦越来越大,应该尽早明确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通过立法等技术手段对虚拟财产交易进行引导,使其早日规范化、合理化。

(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 周燕)

参考文献:

1、王云霞:《QQ号码等虚拟财产归属及流转问题再思考——以电子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为视角》,《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第25卷第1期,2012年1月

2、杜爱萍、应剑伟:《关于网络游戏财产问题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10年1月(下)

3、耿刚 ,董欢欢:《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定位》,第3l卷第11期,2010年11月

4、闫建元:《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价值分析》,《法制与社会》,2012年8月(上)

5、高阳:《虚拟财产权的法律性质》,《天津市经理学院学报》,第1期(总第39期) ,2012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