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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涉台公证中的细节
发布时间:2014-04-08 00:00

在改革开放的道路上,在经济发展的大时代中,特别是在海峡两岸交流愈发频繁的节奏下,涉台公证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近几年,海峡两岸民间交往日益频繁,回大陆探亲、旅游,以及从事经济贸易活动的台胞数量明显剧增,大陆同胞赴台探亲、奔丧、求学也不在少数,国家的对台政策随之也发生了变化,而这种变化不言而喻地又影响到了涉台公证工作,因此公证人员要充分了解和熟悉涉台公证的特点,在提高涉台公证质量方面多下功夫,特别要注意涉台公证中的细节问题。

寄送公证书副本的范围

1.《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中规定,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应相互寄送公证书副本,并规定寄送副本的范围是涉及继承、收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亲属以及财产权利证明书的公证书

2.《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中明确规定,寄送公证书副本包括用于继承、定居、减免税的亲属关系公证书,委托书公证书,谋生能力、病残、成年在学公证书,以及缴纳保险金或医药费公证书等

3.司法部在答复天津市司法局的司发函【1993】247号《关于当事人要求寄送企业资格证明等公证书副本的请示》中,明确了企业的资格、资信、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以及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合格证、产品检验报告书等公证文书,属于协议约定应寄送副本的范围,可以向海基会寄送公证书副本。另外,对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文,如批文机关认为无不宜公开内容的,也可以进行公证并寄送副本

4. 浙江省司法厅在浙司公【1993】27号《关于贯彻执行<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中规定:“寄送公证书副本,如果公证处把握不准,当事人又未明确表示不寄的,应作‘需要寄送’处理”。

5. 司法部司发通【1994】091号《关于增加寄送公证书副本种类的通知》规定,从1995年1月20日开始,增加寄送涉及病例、税务、经历、专业证书等四项公证书副本。

6. 中国公证协会公协字【2004】011号《关于对海基会单方面要求增加寄送公证书副本种类的意见》,其中明确规定发往台湾地区使用的探亲、奔丧、探病的亲属关系公证书不予寄送副本,但要在公证书中写明相应的用途

总结,根据笔者向浙江省公证协会了解,实际操作中我省各类涉台公证书副本都应当寄送(探亲、奔丧、探病的亲属关系公证书,如不在公证书中写明相应的用途,也可以寄送)。经浙江省公证协会工作人员解释,探亲、奔丧、探病的亲属关系公证书如果不进行寄送而直接出具给当事人,需要经过2个月左右的时间,当事人才能在台湾地区使用,而寄送后的探亲、奔丧、探病的亲属关系公证书只需1个月左右的时间,当事人即可在台湾地区使用,大大缩短了时间,方便了当事人。

寄送公证书副本的途径

司法部司发【1993】006号《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1.凡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联系寄送公证书副本和查证公证书,由中国公证员协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或公证员协会筹备组)进行,任何个人、公证处或省以下公证员协会不得向海基会寄送公证书副本或答复查证事项;该副本须使用公证专用水印纸,无需粘贴公证书封面和封底,不需加盖副本章。2.公证处出证后,将涉台公证书副本寄送省公证员协会,省公证员协会审核后无疑义的,公证处可将公证书正本发给当事人,同时省公证员协会将该副本寄送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以备核验。3.办理时间规定:涉台公证书副本的审查、寄送采取“核准超时默认制”的办法,即公证处在寄出涉台公证书副本5日后(如遇节假日则顺延),省公证员协会无回复的,公证处可将公证书正本发给当事人。省公证员协会在审核后三日内将该副本寄送台湾海基会。

总结:寄送公证书副本的途径是先由公证处寄给省公证协会,再由省公证协会寄给台湾海基会留存查验。公证书正本则由公证处发给当事人,由当事人交给台湾海基会,由海基会查验正本与留存的副本是否完全一致。如完全一致,海基会会在公证书正本上盖上正本与副本内容相符的印章,交给当事人在台湾地区有关部门使用。需要注意的是,寄送的公证书副本不需黏上封面、封底,但必须连同被证明材料(如毕业证书等)加盖公证处钢印。

公证专用纸的使用

司法部的司公通字【1991】174号《关于公证书增加防伪措施的通知》中明确规定,自1992年4月1日起,所有制作和发往域外(含港澳台地区)使用的公证书,证词页上一律使用公证专用水印纸。而办理用于大陆地区的公证事项,目前是不使用公证专用水印纸的。

同时,司法部规定,涉台公证专用水印纸的使用,包括公证书正本和寄送台湾海基会的副本(均为证词页)这里要注意的是,我们应根据公证书的使用地来确定是否使用水印纸。在大陆地区使用的涉台公证事项是不需要使用水印纸的。如台胞小姐申请办理她在大陆买卖房地产合同的公证,用途是为了到大陆地区有关房屋登记机构进行登记。由于王小姐是台湾人,此公证虽然属于涉台公证,但该公证书并非是去台湾地区使用,而是在大陆地区使用,根据司法部的上述规定,该公证书不需要使用水印纸。

赴台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书

办理赴台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书,由于台湾地区和大陆地区的继承顺序是有区别的,所以需要考虑到台湾法律中有关继承的相关规定。

台湾民法第1138条:“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顺序定之:一. 直系血亲卑亲属。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台湾地区的继承顺序为:配偶是当然继承人;子女是第一顺序人;父母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是第三顺序人;祖父母是第四顺序继承人。因此,在办理赴台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词应注明配偶及所有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其中,所列亲属中有死亡的,死亡时间应在其基本情况中注明)。

其他应当注意的问题

1.根据司法部司发通【1993】113号《关于不得办理台胞定居公证的通知》,对尚在台湾,经批准在大陆定居并持有我公安机关签发的“台湾同胞定居证”,要求办理批准回大陆定居公证的,公证机关可向当事人说明:“台湾同胞定居证”是办理常住户口入户登记手续用的,不是办理公证的依据;对已在大陆定居,公安机关已办理了常住户口入户登记手续并发给了居民身份证,要求办理批准定居公证者,公证机关可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办理居住证明或居民身份证影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

2.根据司法部公证司(95)司公函059号《关于台湾居民申办公证如何确认身份的复函》,台湾居民向大陆申办公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当事人亲自到大陆申办;一种是当事人委托大陆代理人申办。当事人亲自到公证处申办应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台湾证照;委托代理人申办,除代理人应提交有关证明外,还应提交当事人的台湾身份证、户籍登记全部誊本。上述证件如系复印件,必须经公证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另外,在办理向台湾销售商品房公证时应严格审查销售单位是否具有向台湾销售商品房的资格。

3. 根据司法部公证司的(96)司公字07号《关于为台胞在大陆死亡办理公证事项的通知》规定,申办台胞在大陆的死亡公证书,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死亡证明:正常死亡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或者授权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拘留的人员,在案件侦查、审理、执行期间正常死亡的,提供办案机关法医出具的死亡鉴定书,办案机关没有法医的,可提供公安机关法医出具的死亡鉴定书;非正常死亡的,提供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相关鉴定。

国务院强调台胞接待工作和大陆人员赴台工作是今后相当长时期对台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涉台公证也是其中重要的内容之一。公证人员在涉台公证中应严格按照司法部和中国公证协会的有关文件规定办理。对没有文件规定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敏感问题,应逐级请示。办理好涉台公证对增强祖国大陆对台湾的吸引力,促进祖国的统一有着重要意义。

(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 徐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