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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收养关系的协议解除
发布时间:2014-04-08 00:00

收养是变更亲子关系的重大的、严肃的法律行为,收养关系成立后一般不得解除。但收养在当事人间形成的是拟制血亲,可能因各方面的原因导致收养关系恶化和事实上的解体。收养关系的解除可以采取两种方式,即:协议解除和通过诉讼程序解除。《收养法》第27 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笔者从事公证实务过程中,经常接触到养父母或成年养子女因关系恶化前来咨询或申请办理公证,希望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本文试着从收养法律法规的适用、公证介入的必要性、成因分析、公证审查、法律后果等方面作个简要的论述。

一、收养法律法规的适用

我国在建国以后的很长时间里,虽然有大量收养事实的存在,但一直没有一个系统、完整的收养法规,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中国古代一直沿用的立嗣行为,成了人们的收养习惯。80年《婚姻法》中对收养的规定比较笼统,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对“收养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在该《意见》第四部分的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直至92年4月1日《收养法》正式实施,才结束了长期以来收养关系无法可依的局面。99年《收养法》修正后,收养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更加完善。关于《收养法》施行前的收养关系的法律适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中作了明确规定。通知第二条:“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养法施行前对收养问题所作的规定、解释,凡与收养法相抵触的,今后不再适用。”

二、公证介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必要性

人们对法律熟悉和掌握的程序不同,对收养的解除及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协议的内容等问题掌握不准,不可避免地使收养关系解除时产生各种纠纷。而公证是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一条有效途径。有关收养方面的公证一直以来都是公证的主要业务。

1.《收养法》中有关公证的规定。第十五条中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二十一条中规定: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2.司法部针对收养公证的规定。(一)解决1992年4月1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施行所产生的私自收养问题,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法通1993125号),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二)解决1992年4月1日1999年3月31日期间产生的私自收养子女问题,由于当事人不符合原《收养法》规定,依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精神,即“原收养法实施期间建立的收养关系,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可以给予公证;不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不得办理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但可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进行公证。”

3.协议解除收养现状需要公证介入。《收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但事实上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仅局限于原先办理过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存在事实收养和公证收养的当事人协议解除难以办理登记手续,当事人要求通过公证程序解决此类当事人的协议解除问题。

三、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成因分析

《收养法》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有的养子女长大后不务正业,又不接受养父母管教;或者是养子女参加工作有了经济收入,却不愿意赡养其养父母,甚至有虐待或遗弃老人的行为。有的则是养父母关系恶化,夫妻离婚,导致单方或双方与养子女关系恶化。

关系恶化后,养父母方希望通过正式的手续解除双方的关系,有的期望过上安静平和的晚年生活,有的则以此剥夺被收养方以后对收养方享有的诸如继承权之类的财产权益。养子女则希望通过正式的手续解除双方的关系后免除对收养方的赡养义务。

当前不断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也是老年养父母敢于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重要因素。

四、公证机构对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事项必须进行严格审查

(1)当事人资格的审查

解除收养关系是变更人身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民事法律行为,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必须亲自到公证处申请办理解除收养关系公证。如果是事实收养,公证处还需核实双方的收养关系是否事实存在。

(2)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一致

通过对收养人、被收养人进行详细地询问,明确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解除收养关系的动机,不是为了逃避履行赡养、抚养义务,而是为了解除这种形同虚设的收养关系。收养人、被收养人是否达成一致意见,自愿签订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并共同来办理公证。审查来办理公证过程中是否有欺诈、胁迫等因素。

(3)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内容的审查

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收养关系的成立时间、经过; 2、解除收养关系的原因; 3、 解除收养关系后住房及有关财产、生活安排等方面事宜的处理。

解除收养关系的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五、解除后果

收养关系涉及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收养关系解除后,有关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也会发生相应的变更。

1)人身关系方面的变更:

①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拟制血亲关系消除,因收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终止;

②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是否恢复,须由双方协商决定。

2)财产关系方面的变更:

①收养关系解除时,养父母与养子女因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属于一方所有的财产仍归该方所有,养子女通过继承、遗赠、赠与等所得的财产,有权带走。

②收养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对由其抚养长大的成年养子女,有要求给付生活费的权利。

③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笔者认为,当事人凭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公证书向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民政部门应该办理登记手续。首先是收养法规定解除收养关系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其次是民诉法规定:公证书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才能否定其效力。再就是公证机构的宗旨是为各行各业提供专门的公证法律服务,有自己的一套行之有效的服务程序和法律赋予的核查取证的权利,能及时有效地审查、核实有关公证事项。公证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协议公证的实质就是依法证明解除收养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为登记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

(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 汤仲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