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拨云见日,“事实”背后的“承继”
发布时间:2015-12-28 00:00

[关键词]:定性、承继、事实、主观能动性、创新、细致

引言:

随着整个社会法制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人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公证实务与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不断贴近,公证机构作为一个提供法律服务的证明机构也渐渐被世人日益熟知。通过公证机构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能有效预防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减少诉讼。而经济建设作为国家长期发展的重要一环,因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往往会出现很诸多法律问题,需要专业的法律服务,公证机构作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更多的介入社会经济主体的日常经营活动中,为其提供专业的公证服务也是大势所趋,既为国家的经济建设做出了贡献,也更好地实现了公证行业的价值。

作为本处的办证人员,笔者在之前和公证员一起办结了一件涉及“股权承继事实”的公证,对其产生了一些思考,故借此探讨一下。

一、案例回顾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22日成立,原名为“XX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上级部门批准后于2009年12月7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XX市信托投资公司于1987年2月25日成立,获得上级部门批准后于2003年转制成为XX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名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原XX市信托投资公司名下登记有X股票共计912600股。XX市信托投资公司成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后,原XX市信托投资公司名下的上述股权未再流转。

现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欲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办理上述股权的过户手续,应有关部门的要求,需要证明上述股权仍在原XX市信托投资公司名下,没有流转,故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代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处提出申请,要求我处办理关于上述股权的“股权沉寂事实”公证。在该公证受理之初,本人也再三向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汤某询问是需要办理“股权沉寂事实”公证还是“股权承继事实”公证?因为两个公证事项名称的发音是一致的,而有关部门当初只是口头告知其需要办理的公证事项,故其有理解错误的可能,但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汤某很确定的告诉本人,其要办理的应为“股权沉寂事实”公证,而其提供的主要材料有:

1.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文件

2.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浙银监复(2008)543号文件

3.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银监复(2009)441号文件

4. XX市信托投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吊销已注销)文件

5. 浙江省人民政府文件浙政函(2002)23号文件

6.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银复(2002)301号文件

7. 中国人民银行XX市中心支行文件绍银复(2002)103号文件

8. XX市人民政府文件绍政发(2002)72号文件

9.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数量文件

二、案例深入

上述案例看似简单,应当事人的要求该公证的本质应该是证明XX市信托投资公司被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其被合并前所拥有的上述股权至今未再流转,证明其一直处于“沉寂”状态,本人上网查阅了一些资料,并没有找到关于“股权沉寂”的具体解释,只是了解到 “沉寂”一词的释义为非常寂静、杳无音讯,并无未再流转、保持不变之意,故本人隐约觉得办理所谓的“股权沉寂事实”公证可能无法实现当事人的最终目的。

虽说公证机构的职责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为其办理公证,并非主动依职权办理公证,且当事人很确定只需要办理“股权沉寂事实”公证,但基于XX市信托投资公司早已被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这一事实,且当事人的最终目的是将其的分支机构(即原XX市信托投资公司)被合并前所持有的股权过户到自己名下,故在与公证员进行一番探讨后,本人还是决定先中止受理程序,让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汤某再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一下具体要办理的公证事项,毕竟确定具体的正确的公证事项是开展公证工作的第一步,也是至关重要的一步,万一办证方向错误,最后就会徒劳无功,不仅浪费了当事人和公证人员的时间,还违背了公证人员办证应谨慎细致的原则,是不负责任的表现。不出办证人员所料,数日之后,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汤某再次来到本处,告知办证人员,其要办理的确实应为“股权承继事实”公证,而非之前所述的“股权沉寂事实”公证,随着公证事项的确定,整个公证工作也就可以顺利展开了,虽说整个公证案例的情况比较简单,事实、脉络都比较清晰、明确,但此次公证中还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这两个问题恰好都集中在此次公证的公证事项名中,即是“承继”和“事实”,展开来说就是:(一)此次公证中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原XX市信托投资公司名下股权的“承继”与民事公证中的遗产“继承”是否有联系?是否可以将此次公证归类到普通的继承权公证中?(二)此次“股权承继事实”公证是否属于有法律意义事实的公证这一范围?解决这两个问题对于理清此次公证的思绪非常重要,理清了公证思绪才能将整个公证完满办结。

三、理论分析

(一)此次公证中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原XX市信托投资公司名下股权的“承继”与民事公证中的遗产“继承”是否有联系?是否可以此次公证归类到普通的继承权公证中?

“承继”从字面意思理解,一般有二种释义:1、继承。2、过继,从法律意义上来解释的话,承继与继承也有相通之意。而就本案例的具体情况来讲,从公证这一角度出发,首先,一般民事公证中的继承权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证明哪些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并证明其继承活动真实、合法。而本案例中存续公司对于被吸收合并公司名下股权的“承继”与普通的继承权公证中自然人对于被继承人股权的继承并非同一个概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也未对其有规定,也没有明确的公证事项可以套用,只有在其他法律法规中能找到一些依据,具体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4、《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分析一下上述法条并结合现实中的操作可知,在公司合并中对于债权债务的承继,应该是指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立的公司,必须无条件地接受因合并而灭的公司对外的债权与债务,在公司合并后,参与合并的各方的财产关系、股东关系都已移转到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中了。这是因为公司在日常的生产经营中,不可避免地会对外产生债权、债务,而公司的合并在公司的经营活动中也是比较常见的现象,公司合并后,至少有一个公司丧失法人人格,而存续的或者新设立的公司也与以前的公司不同,对于公司被合并前的债权、债务,必须要有另一公司承继,故在合并过程中,被吸收公司的全部积极财产(如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等)和消极财产(如债务)均转移到存续的或者新设立的公司,这在民法上称之为财产的概括承受。根据主体的承继性原则,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立的公司有权对原来公司的债权进行清理并予以收取,同时必须接受原来公司的债务,有义务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所以只要公司的整个合并过程是合法合规的(即经过股东会决议、登记备案,发布公告等相关法定程序的),那么随着整个合并过程的完结,就可以认为被吸收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被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立的公司承继,这一承继事实已经发生。

存续公司对于被吸收公司名下股权的承继并没有经过一个独立的程序来确定,而是融合在公司合并的过程中,这就和普通的遗产继承产生了较大的区别,普通的遗产继承必须经过法定的独立程序(通过公证机构公证或法院判决)才能完结,故本人和公证员探讨后均认为两者虽然有一些相似性,但不能简单的将本次案例中涉及股权“承继”的公证归类到普通的继承权公证中。

(二)此次“股权承继事实”公证是否属于有法律意义事实的公证这一范围?

从定义上讲,具有法律意义事实的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证明各种与公证当事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客观存在的事实和情况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活动。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简称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在当事人之间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情况。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必须有客观存在的事实和情况。二是这些客观存在的事实和情况又必须是由法律规范所规定或者确认的,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具有法律意义事实的公证一般有以下三个特征:1、公证机构必须依法证明具有法律意义事实的客观存在。2、公证机构对某些非争议性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还应依法证明其合法性。3、必要时,公证机构还应该依法证明具有法律意义事实的成因和后果。而《公证程序规则》也对具有法律意义事实的公证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该事实或者文书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2、事实或者文书真实无误;3、事实或者文书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4、《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不同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文书公证的办证规则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在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编写的《定式公证书格式使用指南》一书中列举了24式(类)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包括:出生、生存、死亡、身份、曾用名、住所地(居住地)、学历、学位、经历、职务(职称)、资格、无(有)犯罪记录、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抚养事实、财产权、收入状况、纳税状况、票据拒绝、选票、指纹、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和查无档案记载。这24式(类)的有法律意义事实的公证中的财产权事实公证的分类中有股权公证这一项,这一“股权公证”的具体定义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对其所持有的股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具体从本案例中的“股权承继事实”公证这一角度出发来分析,首先,它是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因原XX市信托投资公司被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的法定程序完成后,原XX市信托投资公司名下的上述股权被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这一事实已经发生了十余年,是早已客观存在的。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是由法律规范所确认的,且产生了民事法律后果,即原XX市信托投资公司的财产关系(包括上述股权)已移转到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其次,本案例中的“股权承继事实”公证是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这一“股权承继事实”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要去办理过户手续,这一事实真实无误,事实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再次,虽然具体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公证的分类中没有“股权承继事实公证”这一项,但其与具有法律意义事实的公证中的“股权公证”还是有一些相似性的,最终的目的都是要证明申请人现所持有的股权是真实合法的。

故综合上述考量,本人和公证员探讨后均认为此次“股权承继事实”公证是属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公证这一范围的。

四、案例解决

之前提到,本次整个公证案例的情况比较简单,事实、脉络等都比较清晰、明确,难点在于给整个公证定性,确定办证方向,理清办证思绪,故在解决了上述理论问题,“创设”出“股权承继事实公证”这一概念后,后续的工作相对比较简单,快捷。首先,基于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提供的多个部门出具的涉及“XX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原XX市信托投资公司转制成为XX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名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明材料,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XX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XX市信托投资公司于2003年转制成为XX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名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这二块基本事实是明确的,其次,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提供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数量》这一文件是近期出具的,其中记载了原XX市信托投资公司名下所持股票的最新情况,持有人登记为“XX市信托投资公司”,账户状态登记为“正常”,开户日期登记为“1995/12/21”,证券信息一栏上登记有“X股票912600股”,其中冻结数量登记为“0”。上述材料可以证明原XX市信托投资公司名下至今仍登记有X股票共计912600股,没有流转这一事实属实。经过本人及公证员的后期核实,证实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都是真实存在的,而上述三块事实便构成了此次“股权承继事实”公证的主要内容。最后,结合之前其他公证人员办理过的一件“股权转让事实”公证的办证方法,本人及公证员决定让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代表公司发表一个确认上述事实属实的声明,并以声明书公证的形式出证。

故最后出具给当事人的是一份“股权承继事实”公证和一份声明书公证,当事人也凭借着上述二份公证书和其他相关材料,顺利地完成了上述股权的过户手续。

五、经验总结

我处通过办理此次公证,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决了历史遗留问题,挽回了不必要的损失,助其能更好地开展日常的经营活动,从而也体现了我们公证行业的价值。

就本人而言,在办结此次公证后回顾一下,也是感慨颇多,总结如下:1、办证过程中不能一直被动的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来办证,有时要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多与当事人交流,帮助当事人理清思绪。2、明晰办证方向,确定正确的公证事项是公证受理之初的重中之重,否则很有可能南辕北辙,徒劳无功。3、多结合理论知识和客观实践,不要拘泥于固有思维,要敢于开拓创新,有时退一步思考,往往能“海阔天空”。

最后还是那句话,难办的不是具体的公证实务,难能可贵的是要有一颗耐心、细致、有责任感的心。 (章一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