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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证非继承人分得遗产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5-12-28 00:00

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这是法律赋予两类特殊的非继承人分得遗产权利的规定,在公证实务中,主要能碰到的是后一类尽了扶养义务的非继承人要求来办理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公证。笔者因一个公证咨询,而引发对公证机构应如何办理尽了扶养义务的非继承人分得遗产的公证的一些思考。

案情介绍

前几日,本处接待了一个特殊的咨询,张大爷与张大妈在农村有一处房屋,该房屋系二老经审批建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是张大爷的名字,初步认定该房屋系二老的夫妻共有产。张大爷与张大妈共生有了一子二女,即儿子张甲、女儿张乙、张丙。其中张甲早年死亡,生前与王某结婚,二人仅育有一子张小甲。张甲死亡后,王某与周某结婚,而张大爷与张大妈仍与王某、周某一同生活,因二老的唯一儿子已去世,故二老对周某如儿子一般,按农村风俗将周某认做“填子”,王某、周某一直照顾张大爷、张大妈的晚年生活。现张大爷、张大妈均已去世,王某、周某去当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通过了将上述房屋登记在周某的名下,在更换《集体土地使用证》时要求周某去办理继承公证。故周某、王某前来我处咨询如何办理相应的继承公证,同时告知我处张大爷、张大妈各自的父母均早已死亡,张乙、张丙及张小甲均认可将上述房屋登记在周某的名下,也愿意来办理相关的公证手续。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位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上述案件中,周某原先与张家并无亲属关系,即使后来张大爷、张大妈视周某为儿子,周某也并非张大爷、张大妈的法定继承人。当时,当事人周某提出可否以类似“养子”的身份来继承二老的房产,笔者认为这不可行,因为周某与二老的情况并不符合我国《收养法》的规定,自然也不能成为二老的养子。因此,周某欲“继承”上述张大爷名下的房屋,应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适用上述法律时,首先要思考的是周某是否是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张大爷、张大妈生前一直与周某、王某夫妇一同生活,且主要由周某、王某夫妇养老送终,故笔者认为可以认定周某系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其次要思考的“分得适当的遗产”,如何来衡量这“适当遗产”的界限,而本案中,周某是要求将上述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这是否超出了“适当遗产”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另外,1992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明确了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在没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可以分得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在上述案件中,张大爷、张大妈有法定继承人,那周某能否取得上述房屋呢?笔者认为这也是可以实现的,若两位老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包括健在的第二顺位继承人)都表示愿意放弃对上述房屋的继承权且都同意周某取得上述房屋,那么周某可以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故笔者认为以此作为答复是比较适当的。

该类公证在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案件中属罕见的,这是一种新型的公证形式,这也是给公证机构、公证承办人员不断尝试创新的一次机遇。笔者经思考认为,办理此类公证案件应着重注意一下四点:

一、对法定继承人的确定

办理继承权公证最忌讳的就是遗漏继承人,因此法定继承人的确定是继承权公证案件中最重要的一环。特别是这类非继承人分得遗产的公证,不仅须审查第一顺位继承人,而且也必须确定第二顺位继承人的情况。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因此,若第一顺序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则第二顺序继承人可以要求继承。所以,类似上述案件,周某欲分得张大爷、张大妈的房屋,周某的法律地位必须同时征得二老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认可。在承办此类公证案件时,办证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被继承人的婚姻状况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审查其真实性外,还需进行必要的核实。一般我们可以前往相关单位查阅被继承人或继承人的人事档案,核实档案中记载的家庭人员情况;或者前往婚姻登记部门核实被继承人的婚史记录,若有第一顺位继承人死亡的,同时须核实他的婚史记录;或者前往被继承人生前所在的村委会或居委会,向村干部或社区干部核实被继承人的家庭情况,亦可向被继承人的邻居询问被继承人的家庭情况,同时制作现场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签字。只有通过全面核实,尽最大努力阻止遗漏继承人的情况发生。

二、对扶养较多的事实认定

我国《继承法》并未对“扶养较多”作系统的解释,实践中认定“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这一事实须把握准确,因为这是法定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重要依据。因此,在认定“扶养较多”时重在有无共同生活,即使不是住在一起,也一定要对被继承人的生活提供主要经济资助或者在劳务方面给予被继承人主要的扶助,并且对被继承人的照顾应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不能仅因扶养被继承人一段时间就认定为扶养较多。故承办人员在办理此类公证时不仅须谨慎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还须对“扶养较多”的事实去被继承人生前生活的村委或社区详细核实,同时还应当向被继承人的邻居了解具体情况,这样才能准确把握“扶养较多”的事实。另外,其他法定继承人亦须认可“扶养较多”这一事实,如上述案例中,张大爷、张大妈夫妇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张乙、张丙、张小甲、王某均需承认周某确系对被继承人张大爷、张大妈扶养较多。通过这两方面的事实认定,公证承办人员才能准确把握“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这一情况。当然,若被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情况下,则承办人员须如我上述所提全面核实相关情况。

三、充分告知各当事人此公证的法律后果

我国《公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其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告知内容、告知方式和时间,应当记录归档。公证告知义务,一方面是对当事人以及一切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强有力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是公证机构、公证员有效的自我救济方式,避免给公证员的正常工作带来不必要的损害。办理上述遗产继承公证,承办公证员更应该进行充分告知,告知各公证当事人办理此公证后的法律后果以及提供虚假证据材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些告知须一一罗列形成书面证据,让各当事人签字确认,真正有效地减轻或避免公证员的法律责任。

四、对公证书证词的设计

继承权公证是采用要素式公证书,故设计非继承人分得遗产的公证可借鉴继承权公证,亦采用要素式公证书。但因此类公证中分得遗产的当事人在法律上并不是继承人,故公证事项不宜表述为“继承”,笔者认为可以表述为“分得遗产”。同时,公证词的主要内容可以依据继承公证词的内容进行修改,必备要素应包含:分得遗产人的信息、遗产人的信息、公证事项、申请日期、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公证机构对各当事人履行公证告知义务的事实、遗产的基本情况、公证机构核实查明的事实、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公证结论。其中“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这项应点明各继承人(包括第二顺位继承人)对分得遗产人的法律地位的认可,并对其分得遗产的事实无异议。另外在“公证结论”这项中应着重阐明分得遗产人分得遗产的原因。在公证要素的表达上,应准确体现案件审查核实过程的原貌,在表述证词时做到客观、精准。

最后,笔者认为对于上述此类型的案件,公证承办人员应当遵循谨慎办理的原则。在当事人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证明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情况下,或者出现法定继承人意见不一的情形时,公证机构不宜轻率受理,避免出现无法查明事实而终止办理公证,造成当事人对公证机构的误解。相反,如果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且各继承人都积极配合,则公证机构应予以办理,保障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遗产分得人的合法权益。

公证的作用是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证机构若能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积极地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公民办理分得遗产公证,使其合法利益得以顺利实现,这有助于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鼓励公民助人为乐、团结和睦,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胡陈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