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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是否应办理继承案件的探讨
发布时间:2015-12-28 00:00

一、案情介绍:

近日,窗口咨询时碰到此案:王某与李某于197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小王。双方于2003年以李某名义购得绍兴市区住房一套,因房产办有按揭贷款,房屋所有权证是于2009年7月登记领取的。后王某与李某于2004年9月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夫妻双方的一切财产归甲方所有(甲方系女方李某)。此后,王某与李某又于2009年10月登记复婚。现王某于2015年因病死亡,李某想把上述房产过户给儿子小王。李某就上述房产情况咨询了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房产登记的窗口同志回答李某应办理继承公证,理由是该房产在购买时夫妻关系存在,离婚后也双方也未就离婚协议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所以仍以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故要求办理王某遗产的继承公证。

二、案情焦点:上述案件是否该作为遗产继承案件办理?

案件中,王某与李某虽然是在第一次婚姻期间购买了上述房产,但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夫妻双方的一切财产归女方所有。一切财产,当然应包括上述房产。因当时在离婚时实际上房屋所有权证还未登记办理,故离婚时也不可能办理变更登记。后李某在离婚后首次申领房产证时(此时尚未复婚),也未向房产登记部门说明婚姻变化的情况。所以从准司法的角度来看,上述房产应该属于现在活着的李某所有,要从王某遗产的角度来办理此案,本人认为存在法理上的不适当性。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离婚的方式有二种: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可以到当地民政部门签订协议书,即称登记离婚协议。或离婚起诉到法院后,经法官主持调解达成一致协议的,称诉讼离婚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也就是说,我国的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离婚协议随着登记离婚的生效而生效。在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都是有效的。所以本案中王某与李某的离婚协议应该已经生效,如果该房产再按一半是王某遗产进行继承办理,那不是由我们公证否定了该离婚协议的有效性,所以这显然不妥。

三、本案该如何寻找合法有效的途径进行处理?

本案中,因王某和李某离婚后,未对上述房产按离婚协议进行变更登记,现王某去世,无法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因为房产登记部门要求房产登记双方亲自办理。在上述这种情况下,在一方已经去世无法到达的情况下,可否有利害关系人发表声明办理登记,凡跟王某遗产有利害关系的人(即产权继承人)如果能达成一致意见,作一份声明公证,即各继承人声明对离婚协议的内容无异议,由生存一方单方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去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笔者认为上述方式不妨是产权登记部门处理该类似案件的一种可行救济方式。

四、本案的处理结果

由于房产登记部门坚持要当事人办理继承公证,而我们公证处又觉得不妥,最后房产登记部门告知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来寻求解决,法院将如何办理,尚未知。

(裘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