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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房继承公证的新思考
发布时间:2015-12-28 00:00

一、案情简介

钱某某向本处申请,要求继承座落于本市某农村的楼屋二间的房产。根据钱某某的陈述:其本人是被继承人严某A的填子,被继承人严某A是其本人的义父,其与被继承人严某A无任何血缘关系。经查看钱某某出具的多份证明材料中均出现了“填子”、“义父”的称谓。再根据钱某某提供的经村委和国土部门审批同意的《绍兴市越城区农村村民宅基地变更情况表》上清楚的写着出户为严某A(已死亡),受户为钱某某,经继承公证后同意宅基地转移给钱某某名下。本来是一件普通的继承公证,却因为几个陌生而特殊的字眼“填子”、“义父”、“无任何血缘关系”变得复杂。

二、案情分析

2015年7月的一天,钱某某拿着多份材料来到本处办证大厅,要求继承座落于本市某农村的楼屋二间的房产。这是一件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继承公证。

经过审查得知:座落于本市某农村的楼屋二间的房产是被继承人严某A八十年代建造的。严某A已于2008年死亡,严某A的妻子沈某某早于1990年死亡。严某A与沈某某共生有三子三女。其中三子严某B已于1993年死亡,严某B的妻子陈某某1994年经严某A的同意招夫钱某某,即钱某某是入赘严某A家做严某A的儿子。入赘俗称招婿,即指男女结婚后,男到女家成亲落户的情形,这种婚姻多是女家无兄无弟,为了传宗接代者招女婿上门。而本案的入赘并非男方落户到女方娘家,而是落户到女方夫家。

在受理本案前首先笔者要弄清“填子”、“义父”这几个特殊词语的意思。

听说过我国古代是有一种填房的习俗,即丈夫的原配妻子早年去世,再续房,也就是再娶一妻,该第二任妻子被称为“填房”。填房多为年轻寡妇或大龄姑娘,或为翁婿关系密切,长女出嫁后亡故,以次女续配。而填子这一叫法却从未听说过,经查阅多方资料也无“填子”一说,根据当事人的这种情况推断,有可能农村参照了“填房”的意思,儿子死后又招回了一子就叫他“填子”。而争对死了丈夫的妇女来说就是“招夫养子”、“招夫养老”,指妇女在丈夫死后,再招赘一位男子来作丈夫,来赡养老人和养育子女以维持生活,这是旧时汉等民族的婚俗之一。义父即血缘和亲缘关系以外的并经社会约定仪式见证承认的父子关系,在旧中国时期较为常见,特别是在江湖人士之间。

其次需要弄清严某A与钱某某之间的关系。

对严某A来说亲生儿子死了,同意媳妇招赘一个丈夫回来做其儿子,钱某某又自愿认严某A为其父亲,故双方自称对方为填子、义父,这是农村的一种特有叫法,被村民普遍认同的。从当事人提交有诸多证明材料来看,钱某某自称是严某A的填子,严某A是其义父的关系也是得到村委及相关部门认可的。

第三严某A与钱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继承关系。

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法定继承人有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例严某A与钱某某之间为义父与填子之间的关系,并非法定继承人之例。那么难道严某A生前有立遗嘱将其房产留给钱某某吗?经向当事人询问得知严某A生前并没有立过任何遗嘱,故也无法按遗嘱继承的程序办理。

当事人钱某某向本处提交的严某A的医疗证明书、住院费清单及墓穴购销合同、遗体火化证明来证明在严某A生病期间为其治病、死后为其料理后事;当事人同时提交的一份由村委、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钱某某自从入赘后与妻子一直与严某A一起生活,严某A生前日常生活饮食及住院护理均由钱某某夫妇照料。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从上述材料上看初步可以认定钱某某夫妇是承担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当然后续本处还要专门对上述材料到村委及相关部门进行核实。

第四,钱某某是否可以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来分得全部的遗产呢?

前面提到该宅基地上房屋是被继承人严某A夫妇于八十年代建造的。严某A于2008年死亡,严某A的妻子沈某某于1990年死亡,该房屋是被继承人严某A与妻子生前共同建造的,属夫妻共有产。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现夫妻双方均已死亡,故双方共同的遗产应分别继承。而钱某某是1994在严某A的妻子死亡后入赘的。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也就是说钱某某对严某A承担了扶养较多的义务可以分得适当遗产。但对严某A的妻子不存在扶养较多的问题,故并不产生任何关系,严某A的妻子的部分遗产钱某某无权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少于继承人。现当事人提供了一份家庭协议,严某A的其他所有继承人认为钱某某生前对严某A尽心尽力照顾,应该取得全部遗产,表示全部放弃继承,将该遗产全部由钱某某取得。但根据继承法规定严某A的其他所有继承人即使全部放弃上述遗产,笔者认为钱某某也不能全部取得上述遗产,而只能取得严某A的部分遗产,取得沈某某部分的遗产没有法律依据。

为什么要提这一问题呢?因为前面提到村委和国土部门审批同意的《绍兴市越城区农村村民宅基地变更情况表》上清楚的写着该房屋宅基地的转移人只有钱某某一人。根据市委、市政府出台的《关于加快推进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发证工作的指导意见》的指导思想:是把“地”与“房”有机结合起来,即按照“房地一体、先地后房”的原则,同步推进农村宅基地和房屋的确权登记发证。《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村民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我国土地和房屋是分别实行管理的。根据规定宅基地是农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的可以用于修建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农民无须交纳任何土地费用即可取得,是一种福利性质的,一般来讲不能继承。但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则属于公民个人财产,可以继承。既然经国土部门批准的宅基地变更表上同意转移给钱某某,那钱某某肯定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问题是变更表上只同意转移给钱某某一人,而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不能有钱某某一人继承之间产生了冲突。

三、本案办理过程及观点阐述

因为有上述矛盾的问题存在,如果要继续受理此案,笔者认为可以换个角度去思考问题,不要把精力总放在钱某某身上,可以将目光转移到钱某某的妻子陈某某身上。陈某某是严某B的前妻。是否能继承上述全部遗产呢?

第一步要明确陈某某能否继承沈某某的部份遗产。

陈某某的前夫严某B于1993年死亡,沈某某于199O年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沈某某于199O年死后便发生继承,于遗产分割前儿子严某B死亡,故严某B应继承母亲沈某某的部份遗产的权利转由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其中严某B的妻子陈某某就是合法继承人之一。

第二步要明确陈某某能否继承严某A的部份遗产。

据当事人陈述:陈某某自嫁入严家后一直与公婆居住在一起,前夫死后仍与公公严某A的一起居住并照顾其日常生活至直公公死亡。前面提到的的所有继承人之间有一份家庭协议,内容是因钱某某一家尽心照顾严某A,同意上述遗产全部由钱某某一家取得,其他继承均自愿放弃。根据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故笔者初步认定陈某某对严某A的部份遗产有继承权。

公证机构作为国家证明机构,对当事人申办公证事项的真实合法性出具公证书前,必须对证明公证事项的真实合法性所依赖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前面这些材料来源为当事人提供材料。由于现行公证法规对证据材料的审核仅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可操作的细则规程。故公证员对这些证明材料必须经过自己的法律知识与长期经验积累进行判别采用。我国《公证法》第29条规定:“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故本着对当事人和对自己负责的态度,本处的做法是每案必核。结合本案,当事人的提供的一份份证明材料笔者也一一向村委、国土部门及其他继承人进行了真实性核实。

最后一步要明确国土部门能否将《绍兴市越城区农村村民宅基地变更情况表》上的受户变更为陈某某。

通常像这种情况,公证员会让当事人自己与相关部门去联系变更户主的情况。但笔者认为像这种政策性较强,案情相对复杂的案子,让当事人自己与国土部门去联系要求变更户主的情况,由于当事人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的限制,为何要变更的原因有可能会说不清楚以至于双方会陷入困境,故笔者在受理前主动与国土部门的相关负责人通过电话取得联系,将案情的来胧去脉都说明了一下,该负责人相当配合并主动提出希望笔者通过文字的形式整理案情提交他们,他们将该案讨论后给予回复。当天审批该宅基地的具体承办人便主动与笔者联系首先表示感谢能及时发现问题与他们联系,其次希望当事人尽快去变更户主。

通过此事让笔者认为我们公证部门主动与其他相关业务部门的沟通是非常重要的。因为一个要让百姓和其他部门认可的好的公证处,其行为既应当是合法的,也应当是高效的。要以“流程最优、环节最少、服务最优、效率最高”给相对人提供程序便利。具体体现在提高自身行为效率,即本部门应当积极、迅速、及时地履行其职责、实现其职能,严守时限规定。同时更要便利当事人,即部门与部门之间应当尽可能减少当事人的程序性负担,节约当事人的办事成本。

四、社会影响

我市农房确权登记发证各项工作已全面推开。6月份,市委、市政府专门出台《关于加快推进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发证工作的指导意见》。根据该意见本市各开发区也分别制定了集体土地范围内土地房屋确权登记实施细则。目前,市、县两级已全部农房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各乡镇也都将成立联席会议制度;全市工作推进会召开后,市、县两级国土、建设、规划等业务培训陆续开展;农房测绘、违法建筑时间认定、农户家庭人口及户型统计等工作也已全面实施。根据总体安排,全市将力争在2015年9月30日前基本完成农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任务。

近期将会有大量的办理农村房屋继承公证,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继承相对城镇房屋的继承会更复杂,公证员不仅要考虑宅基地的使用状况问题,更多是农村情况的特殊性,如收养子女、送养子女、入赘女婿、独寡老人等情况很多,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中,需要运用综合的法律知识和工作经验去对待接下来的每一件案子,配合市政府和各部门顺利完成这次农房登记发证工作。

(卢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