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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节之处更应有创意——招投标现场监督公证感悟
发布时间:2016-12-29 00:00

关键词:感悟 细节 程序 创意 折中

时光荏苒,岁月如梭,今年已是我参加公证工作的第四个年头,从去年下半年开始,基于单位新的人事安排,我开始以办理经济类公证业务为主,同时兼顾民事类公证业务,时至今日已逾一年。经济类公证业务不像民事类公证业务那样种类繁多,其主要以现场监督类公证为主,而在现场监督类公证中,招投标现场监督公证又是重中之重,占据了绝大多数的业务量。

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我已办理了上百起招投标现场监督公证,我最大的感受就是,虽然不像某些民事类公证那样涉及众多法律,变化繁多,案情复杂,但招投标现场监督公证更加要求强化细节,注重程序正义。结合我处近期开展的提升创新公证服务意识、提供创新公证服务模式等相关活动,我觉得在招投标现场监督公证过程中的某些细节之处我们公证人员也应改善一下提供公证服务的方式。

总体而言,涉及招投标现场监督公证的法律规章制度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招投标法实施细则》、《公证程序规则》、《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上述法规对招投标现场监督公证的具体操作流程树立了大致的框架,但对很多细节之处的处理并未言明,所以当招投标现场监督公证过程中出现各种问题时往往要参照《招标文件》、答疑文件来解决,而《招标文件》、答疑文件一般都是针对某场特定的招标会议而编纂的,不具有普遍性,综上所述,对于招投标现场监督公证过程中出现的某些问题我也无法进行深入的理论探讨,只能谈谈自己的感想和领悟。

以下就结合我前期经办的两场招投标现场监督公证案例来谈谈我对某些现象的感悟。

案例一:

某场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的招投标现场监督公证中,开标、评标流程都按照既定程序规则进行,没有出现突发情况,但在该场招投标会议结束之后,在中标公示期内,某投标单位B认为中标单位A不具备投标资格,并提出了书面异议,依照相关规定,经招标人申请,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重新召集原参加评标会议的评标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对B单位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复评,我们公证人员也现场监督了整个复评过程,最终经评标委员会复评确定,A单位资格符合,仍为中标候选人。虽然经历了少有的复评,但此次招投标现场监督公证案例的脉络还是比较清晰的,可事后有两个细节之处让我深思良久:1、一般情况下,开标之后的相关材料是由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择日交付我处常驻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同事后,再由我处同事交付给我,但有时也会由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直接交付给我。可此场招投标活动由于经历了复评,时间跨度较长,而《开标记录表》上又只有一起参加现场监督的公证员的签名,故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最终经历一波三折后才将相关材料交付给我,这对我们双方都造成了一些不必要的麻烦。那么作为公证员助理的我,是否应该在《开标记录表》上签名?2、此场招投标现场监督公证的公证书出具日期应该是开标当日还是复评之日?

1、针对第一个问题,首先结合相关法规:《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招标投标、拍卖、开奖等现场监督类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符合办证条件的,公证处应派二名以上公证人员(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公证员)参加整个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和证明”。《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公证员应当对评标、定标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在定标决议书上签名”。综合上述条款,有两点是十分明确的:1、需要二名以上公证人员(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公证员)参加整个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和证明。2、公证员必须在《开标记录表》(定标决议书)上签名,而对于公证员助理等其他参与招标投标的公证人员是否需要在《开标记录表》(定标决议书)上签名并未作明确规定,但也未作禁止性规定。而结合我自己的工作经验,自我参与的第一场招投标现场监督公证至今,我除了在《开标会议签到单》上签名外,从未在《开标记录表》上签名,其他公证员助理也是如此,这应该是沿袭了历来的办证流程,但问题是《开标会议签到单》是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留存的材料,且其重要性比不上《开标记录表》,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日后未必会复印留存,而随着招投标现场监督公证数量的增多,办证助理的数量也在增多,有时候就会造成一些后期工作的混乱,虽然有固定的同事事后在做统计并对相关材料进行整理分发,但百密仍难免一疏,有事便会出现纰漏,从而影响到出证的效率。故我认为,基于本就是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参加招标投标活动,而且也没有禁止性规定,解决上述问题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公证员助理也应在《开标记录表》上签名。

2、针对第二个问题,《公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审批人的批准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的签发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现场监督类公证需要现场宣读公证证词的,宣读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承办公证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事前审查、现场监督,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现场宣读公证证词,并在宣读后七日内将公证书发送当事人。该公证书自宣读公证证词之日起生效”;《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评标结束后,公证员应宣读公证词,对整个招标投标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证处应在公证员宣读公证词的七日内出具公证书。宣读现场公证词的时间为公证书的生效时间”。综上所述,一般情况下,如若一场招投标现场监督公证按照既定程序、规则正常完成的话,出证日期应为开标当日,但本场招投标的特殊之处在于其启动了复评程序,那么公证书的出具日期应该是开标当日还是复评之日?综合分析,因B单位并未在开标当日提出异议,原招标会议的开标、评标程序已在当日按照既定程序规则结束,开标结果在当日已经产生,作为公证人员,我们无法预知事后是否会有其他投标单位提出异议,相关部门是否会启动复评程序。而当日的开标程序并未中止,我们是对当日的开标结果进行了现场监督公证,故出证日期应为开标当日,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复评作为一个救济程序的存在,其设定的那一刻就是与原招标会议密不可分的,本就是对原开标结果的再次审查,二者无法切割,只有复评结束,本场招投标活动才能正式完结,这样理解的话,出证日期又应为复评之日。那么针对上述问题,在提倡创新发展的当下,我在想是否能够创设性的提出出具两份公证书的建议,毕竟在程序上,我们公证人员确实经历了两次“现场监督”,两次“现场监督”都是基于法定程序启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落实到具体操作层面也并不复杂,即在相关部门决定要启动复评程序后,由招标人再次向我处提出现场监督公证的申请,我处公证人员再前往进行“现场监督”。当然上述只是我的一个设想,可能在某些理论或实际操作层面还存在问题。

案例二:

某场在场外进行的招投标现场监督公证中出现了一些状况,具体如下:1、投标单位A的受托人未按时到达开标现场,致使A单位的投标文件不被接收。虽然A单位的受托人迟到了15秒,而且开标现场挂有时钟,但A的受托人提出其随身携带的手表比现场时钟慢30秒左右,而且该场开标会议的《招标文件》中只是规定了开标时间,未规定开标时间以现场时钟为准,故A的受托人坚称其未迟到。2、投标单位B的受托人甲某与项目负责人乙某早早到场且已经提交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乙某去了一下厕所,在其返回时,招标会议已经开始,开标室大门也已经关闭,导致其无法进入开标室,因《招标文件》规定,招标会议开始后再由招标办验证投标单位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而乙某已经无法入场,B 单位也失去了参加后续开标程序的机会,但乙某一直在开标室外大声喧哗,强调其早已到场。3、投标单位C的受托人未携带《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某一单位证件,致使其无法证明单位C具备投标资格,故单位C的投标文件不被接收。投标单位C的受托人突然提出,其质疑我们公证人员的身份,我们公证人员也应提供相关证件来证明自己的身份,否则不能对单位C的投标资格是否具备进行审查。虽然最终经有关部门讨论,上述三家单位提出的要求均未被同意,该次招投标活动也按照程序顺利结束,但对于我们公证人员来说也有一些经验可以吸取:

首先,针对单位A出现的情况,简单来说,就是相关人员迟到了。从相关法律出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公证员应监督招标方(受托招标方)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开标”;《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公证员应验明投标书是否有效。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作无效标书处理:(七)投标书逾期送达的”。显然上述法规未对开标时间的计时设备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一般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的招投标活动的《招标文件》中会规定开标时间以开标室时钟为准,遗憾的是本次场外招投标活动的《招标文件》中未予以载明。这其实也是间接对我们公证人员提出了要求,虽然我们不参与《招标文件》的制定,但既然需要我们监督招标方(受托招标方)是否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开标,需要我们审查投标文件是否按时送达,那我们就应该在早期提醒有关部门注意相关事项,体现我们的专业性。

其次,针对单位B出现的情况,简单来说,也是相关人员迟到了。虽然我们公证人员只是作为监督人员,招标会议现场也会有招标人强调现场纪律,主持会议,但某些重要的善意提醒必要时我们也应向与会各方作出,招标会议开始前,如若有关工作人员未提醒投标人的相关人员不要擅自离开开标室,我们就应该提醒相关人员让其尽快告知或者我们主动告知投标人。

再次,针对单位C提出的要求,《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公证申请由招标方提出。委托招标的,由受托招标方提出”;《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符合办证条件的,公证处应派二名以上公证人员(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公证员)参加整个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和证明”;《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开标前,公证员应查验投标方的法人资格证明及代表人或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审查投标方是否符合规定的投标条件”;《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公证员应验明投标书是否有效。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作无效标书处理:(一)投标人不具备投标资格的”。故公证人员是在招标人向公证处提出申请后,由公证处指派来参加招标会议的,公证人员的身份应由招标人确认,公证人员的身份得到确认后,投标人无权对此提出异议,故单位C受托人的请求不能被采纳。而从公证人员的角度出发,《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公证员执业证书是公证员履行法定任职程序后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执业活动的有效证件。公证员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证书编号办法由司法部制定”;第十九条规定:“公证员执业证书由公证员本人持有和使用,不得涂改、抵押、出借或者转让。公证员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公证机构予以证明,提请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执业证书遗失的,由所在公证机构在省级报刊上声明作废”。由此可见,公证人员随身携带证件是存在很大风险的,作为国家公信力代表,如果遗失后被不法分子利用,将可能对社会造成很大的危害。但同时,我们也不能忘记,《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载明:“公证员应当注重礼仪,做到着装规范、举止文明,维护公证员的职业形象。公证员应当珍爱公证事业,努力做到勤勉敬业、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这也要求我们公证人员要不断提升自身的良好形象,能够时刻表明自己的身份,故综上分析,在招投标现场监督公证过程中佩戴公证徽章不失为一个折中的方案。

最后,上述很多法条在末节都会提及公证人员应对招投标活动中的各种情况及时做好书面记录。确实,做好现场记录是我们公证人员现场监督过程中的重要环节,有利于事后还原现场情况,不遗漏任何细节,做到公平公正,这点需要我们一直铭记在心。

以前多次听到各位领导、前辈说的一句话“招投标现场监督公证无小事”,自己参与其中之后才对这句话有所感悟。从业务角度出发,在创新发展的大环境下,我们更应不断提升自己的创新服务意识,不断改善提供公证服务的方式,秉持专业的精神,注重每一个细节,更好地履行公证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