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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大有可为之提存业务
发布时间:2016-12-29 00:00

一、【名词解释】

提存,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

公证处提存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而向公证处申请提存的人为提存人。提存之债的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简言之即,将应交付对方的财、物交给公证处,视为已经交付,条件成就时,对方领取提存的财物。

二、【法律渊源】

提存作为法律制度有着漫长的历史,它起源于博大精深的罗马法。中国在20世纪50年代曾实行过提存制度,不久便销声匿迹。通常认为,1981年12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9条第4款关于定作方受领迟延的规定,是中国立法上最早关于提存的规定,即“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6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提存未作明确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4条对提存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即“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对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该规定将提存规定为债的消灭原因之一。司法部于1995年6月2日发布施行的《提存公证规则》,从公证机关如何办理提存公证的角度,详细规定了提存的原因、条件、程序、法律效力等问题。《合同法》第91条明确规定提存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事由之一,并以第101~104条规定了提存的原因、风险责任、法律后果等问题,为提存提供了基本的规范。

《合同法》颁布七年后、《担保法》颁布十年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12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之提存。应该说,到此,对提存这一法律制度的设计,从实体法到程序方才制定完成。尽管在此之前,司法部也曾规定公证处可以办理提存公证,但那只是部门规章的规定,《公证法》从法律的角度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办理提存事务,其法律效力提高了。但是,提存并不是一项公证事项。

三、【提存的种类】

通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分别规定了提存的两种类型。

1、清偿提存:《合同法》第101条规定,债务人有法定情形的出现,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合同法》第91条又明确规定:“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这一功能即我们通常说的以债的清偿为目的的提存。

2、担保提存:《担保法》第49条、第69条、第70条、第77条、第78条、第80条均规定了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

以上两种提存类型在市场经济还不发达,人们财富积累还不膨胀的昨天,已经涵盖并解决了大部分需要提存的场合。随着经济的发展,新的财产流转关系和交易手段(譬如网上交易支付)已经应运而生,死板的固守上述两种提存模式是公证处对提存业务的不适当限制,也是我们公证人对提存业务可灵活操作优势特性的放弃。为了公证业务日后扩容的需要,同时也为了现实公证业务的准确开展,我们的公证人又提出了信托提存这一新类型的提存。

信托提存: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公证处)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实务中,监护人、遗产管理人、遗嘱人或赠与人为保护被监护人、继承人、遗嘱受益人或未成年受赠人的利益,将其管理、赠与或遗嘱处分的财产提交给提存机构,待上述受益人能够管理自己的财产时或提存人设定的其他条件成熟时,由提存机构转交给受益人的提存可归为此类。

四、【法律适用】

1、清偿提存:《合同法》第10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该种类型的提存业务办理的“难点”在于对“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认定。相交于《合同法》第101条规定的剩余两种提存情形,我国《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中的关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及监护等相关条文已经做了相关规定,唯独对“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认定未有部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而该“难点”的突破点其实还是在公证处的能力范畴内,那就是保全证据公证的运用。用邮寄送达保全、电话录音保全、互联网聊天记录或电子邮件保全等多种形式固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事实,再办理提存,消灭债权债务,最终让债务人变被动为主动,保护债务人的合法利益。

从合法性的论证还是实际操作的可行性,可以说没有比公证处更适合办理提存业务的其他机构了。更别说早在1995年6月2日司法部就发布施行了《提存公证规则》,详细规定了提存的原因、条件、程序、法律效力等问题。虽然这是一个部门规章,法律位阶较低,但通观全国还未有一部详细记载提存事务的专门法或特别法。而当到公证处办理提存业务这种行为成为解决债务清偿困难时的一种习惯时,可以说该《提存公证规则》就成为了我国提存领域的“根本大法”,抑或是将来出台有关提存的部门法或特别法,公证提存业务将会是其中浓墨重彩的一笔。

之前有幸在刚进公证处工作时,就参与了《破产法》颁布以来最大的破产重组案件的债务清偿提存,虽然那个时候懵懵懂懂,一知半解,但是整个案件办证思路至今让人记忆犹新。

申请人拿着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来到我处,希望将破产重组方案中确定的其中一项对某外地债权人所负债务进行消灭。申请人之前已经单方面用多种途径通知债权人前来领取钱款,但是债权人一直以人在外地不方便前来领取等各种理由拒绝领取钱款。我处公证人员听完申请人讲述后,分析事件背后真实原因,加上前期参与了该破产重组案件,结合多年办证经验及时就该事件拿出了整套公证服务方案。

首先,在办理提存前,用电话录音保全和邮寄送达保全,以公证书的形式将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事实固定下来。可以说这一步尤为关键,这是办理提存的先决条件。我们知道“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是非常主观的,债务人单方面的电话沟通也好,邮寄书面材料也罢,将来都会遭到债务人无情的否定。但是,通过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我们的公证书将会成为不容反驳的证据。

在保全证据公证书出具后,债权领取通知期限一过,申请人随即办理了提存。公证处出具提存证书后,又由公证处这一提存机构向受领人寄送提存款领取通知书并以录音电话口头告知两种形式通知受领人。

时隔两年后债权人最终来到公证处领取了提存款,并表示没想到还有这种债务清偿方式,直呼“着了公证处的道”。

2、用提存的方式进行资金监管:

a、债的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特别是在互负给付义务的买卖合同中,一旦买卖合同标的额巨大或买卖双方当事人首次交易的时候互不熟悉、互不信任,合同双方往往希望将合同价款进行提存,并在提存时设立领取钱款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公证处将提存款分批或全部发放给领取人,最终达到完成交易的目的。

事实上,在诚信机制缺失的当下,以公证处这个第三方提供的安全账户为引子,督促交易双方遵守契约精神,预防交易欺诈,保障交易安全,是十分行之有效的。办理该种类型的提存业务,在合同条款审查后能够帮助交易双方完善修改合同文本,并在提存款领取前提条件的设定中给出建议,都非常考验我们公证人。一旦交易双方确定办理合同公证并同时办理提存,那么资金监管的责任便落到了公证处手里,提存款领取条件成就与否及提存款领取过程,合同交易双方一同前往公证处向承办公证人员说明为最佳。

b、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权人请求将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提存。该条是《提存公证规则》中根据当事人协商后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提存公证的情形之一,相应的法条散见于《担保法》第49条、第69条、第70条、第77条、第78条、第80条及《物权法》第191条、第226条等。该种类型的提存业务办理时,一般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已经成立一段时间,主要发生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权人在履约过程中想要提前脱离履行过程中的担保,抽身离开该法律关系的束缚,而与他人协议约定向第三人提存。

但《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该约定的第三人做详细描述,导致实践中上述条款往往被束之高阁,知晓公证机构可以办理提存业务的也少有问津。公证机构办理该种类型的提存业务时,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已经成立一段时间,故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审查,将成为办理提存的先决条件。同时,债务人是否应该知晓债权人与担保人的提存行为是值得注意的问题。如果债务人知晓会不会导致债务人出于恶意心里故意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导致违约,进而需要通过实现担保物权领取提存款来清偿债务,会不会损害提存人(原担保人)的利益。亦或是债权人与担保人(提存人)恶意串通,将原足额担保的担保物(金)中的部分进行提存,导致同一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的其他担保人将要承担更多的担保责任。

c、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因执行公务而申办提存公证。因公权力行使而产生的提存将是我们可以尝试介入办理的业务。在执行过程中,会存在债权人懈于领取执行结果,譬如上述破产案件。但被执行人懈于执行会是更为普遍现象,司法机关将被执行标的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出于抗拒心里不予配合领取剩余价值,司法机关亦可将该剩余价值部分提存于公证处,最终完结执行程序。

相应的行政机关进行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的标的提存也是可以探讨的新领域。

d、监护人、遗产管理人为保护被监护人、继承人利益,请求将所监护或管理的财产提存和遗嘱人或赠与人为保护遗嘱受益人或未成年的受赠人利益,请求将遗嘱所处分的财产或赠与财产提存的,该类型的提存即可视为信托提存。

我们经常办理的未成年人名下房产出卖。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出于各种原因或目的而需要出卖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时,将房产价值的相应款项提存在公证处,待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出卖后,在提存款领取条件成就时,领取人领取提存款。通常领取提存款的条件为年满十八周岁或重新购置不少于提存款金额价值的房产。

不动产登记部门一直将此种操作模式作为未成年人房产转移登记的最佳选择沿用多年,是不无道理的,因为上位法规定了需要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扩大到我们办理其他公证事项譬如遗产继承权公证,继承权案件中存在未成年继承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需要特别照顾的人,但上述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后譬如房产继承后需要变现供上述弱势继承人日常生活需要等。

曾经,一位未成年继承人的外祖父母找到公证处,希望替其那未成年的外孙想想办法,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继承人因车祸遇难离世后遗留了相当数量的存款及房产,还有车祸肇事方及其保险公司的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现被继承人的子女还十分年幼,外祖父母考虑其女婿将来再婚及再婚后再育问题,希望将其外孙应得的部分单独分开出来。问题的焦点也正在于此,孩子父亲和孩子外祖父母都不想将孩子应得份额交由对方保管,继而求助公证处。

该事件中被继承人离世后遗留的相当数量的存款及房产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应该按照继承权公证进行办理。但是肇事方及其保险公司的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并不是死者的遗产范畴。老人觉得遗产部分外孙子继承后毕竟还是需要跟其父亲生活的,且房产部分一旦继承无法轻易处分,他们还是比较放心的。但是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数额巨大,且使用处分简单,这才是他们所焦虑的地方。了解完老人的诉求,本处告知老人可以将其外孙应得部分提存在公证处,由公证机构代为保管,并可以设立领取条件,条件满足时方可领取该笔款项。譬如孩子升学,譬如孩子身患重大疾病,再譬如孩子成年后自己前来领取。方案一经提出便让老人满心欢喜,直呼回去后和女婿商量就这么办。该事件中提到的提存即可视为信托提存。

五、【总结】

《提存公证规则》是我国目前有关提存制度最为详尽的部颁规章,也是唯一一部专门提存“立法”,但提存制度作为民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仅仅规定于一个部门规章中是远远不够的。而现行的《合同法》中的提存规定又是十分简陋的。目前法学界关于修订民法典的呼声高涨,如果在将来修订民法典过程中,能以《提存公证规则》为基础规定公证提存实体制度,将公证提存制度确认下来,将会让我们公证提存变得大有可为,特别是民法典法的法位阶高于《公证法》的情形下,公证提存将会变得更加名正言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