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我们 本部窗口:0575-85142774 袍江办证室:0575-88138115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之窗
法律之窗
小议业主委员会公证申请人资格
发布时间:2021-08-02 14:58

  

今年我处办理了首例业主委员会选举的公证案件,无论是小区业主还是社会反响都非常肯定公证工作在选举中所发挥的作用。那么业主委员会到底是个什么样的法律主体,值得我们的小区业主如此重视其选举工作,是什么要让我们的小区业主想到要让公证处介入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本文从论述业主委员会法律主体地位在立法方面的缺陷出发,包括了业主委员会实体法律地位和程序法律地位两方面。提出了有关我国业主委员会是一个的独立法律主体的构想,着重阐述了合伙制度对确立业主委员会独立法律主体地位的借鉴意义,为我国尽快完善业主自治制度提供较为现实可行的参考,为规范我国物业市场及促进业主自治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提供法律上的支撑。业主委员会涉及到的法理和司法实践问题有很多,希望借助公证制度,能让我国的业主委员会能走的更远。

 

关键词  业主委员会;民事主体地位;诉讼主体地位;公证制度

 

  

房地产市场一路高歌猛进的同时,以住宅小区为单位,通过一定形式选举小区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这一自治机构的模式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自业主委员会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从香港引入内地以来,我们的小区业主亦是越来越看重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存在感。

本例公证案件中,小区上一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业主欲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这本无可厚非,但因种种缘由,导致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迟迟未能开展。这其中有上一届业主委员会的不作为,也有小区物业公司的阻挠,还有就是广大业主对选举过程和结果的不信任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28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本例公证案件中,公证员审查的重点和难点是对业主委员会(筹备组)作为公证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判断,如果业主委员会有资格代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并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则是否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9条规定的“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体资格要求。否则其行为无法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我们国家的业主委员会作为“拿来主义”的产物,作为城市管理的最基础,与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差距体现在法律条文和法律体系中便是一种文字表述上的不精确和规定数量上的不足。业主委员会出现之前的中国,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几十年时间里,新的城镇住房建成后都是通过国家的一些分支机构,包括城市政府和国有工厂或其他工作单位进行分配的。这种在公有制基础上的住房体制也造就了广大业主对成立一个能代表自己维护自身权益的机构的漠视。作为全体小区业主行使自身权利的机构,小区业主委员会在现实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小区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得不到明确,广大业主的权利便得不到保障。而伴随中国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和中国立法技术的成熟与法律体系的完善,确立小区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已刻不容缓。                           

本文将首先从业主委员会的概念、性质及确立业主委员会法律主体地位的作用出发,阐述了业主委员会在业主自治管理和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重要性。其次,从论述业主委员会的法律主体地位立法方面的缺陷出发,分析我国物业管理中业主委员会在实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包括了实体地位和程序地位两方面,最后提出有关我国业主委员会独立法律主体的构想,以明确中国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和确立业主委员独立诉讼主体地位为目的着力去表现业主委员会在代表广大业主参加日常民事时从一个非法组织到一个有明确法律授权的合法组织的转变。

1业主委员会概述

业主委员会绝非简单的所有小区业主的集合,所谓业主委员会,他更多的是一种人类社会文明的又一次创造,是由人类群居生活在历史演进过程中不断变化而形成的,凝聚着人作为社会的人对于权利的理解,而不是单纯的对人类现实生活中的权利进行简单的叠加。

作为一种日趋重要的民事活动参与方,我们通过分析业主委员会民事主体地位与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地位的相关法律规定,不难看出目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在对业主委员会法律主体地位的规定上是存在一些缺失的,业主委员会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是急需相关法律明确而又准确阐明的。

在国务院于2003年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中,第15条是这样规定的:“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从该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把业主委员会定位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作用是执行小区内的相关物业事宜;这犹如我国的国务院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或者是公司制度中的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但国务院和董事会已有相关法律明确了其正身,而业主委员会还未得到法律的明确。

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则更具现实操作意义,新《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法律规定了这三类主体可以参加诉讼。业主委员会可不可以参加诉讼,如果可以,是以上述三种诉讼主体中的哪一种出席参加诉讼的,以什么样的主体形式参加诉讼,其涉及到的是案件一方的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这也是本文所要明确的。

民事主体地位和诉讼主体地位是法律实务中经常碰到的两大首要解决的问题,本文将通过明确这两个基本问题来论述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1.1 业主委员会的概念

所谓业主委员会,根据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同年由国务院颁布修改后的《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依据业主公约或者法定的程序由业主大会从全体业主中选举产生的,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应该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这是目前中国成文法中对业主委员会概念的描述。此外有的学者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一个物业管理服务区域中长期存在的、代表业主行使业主自治管理权的机构,是业主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实施进行业主集体事务的一种民主制度,其是办理本辖区内涉及物业管理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社会性自治组织。还有学者认为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会议选举组成的,统一领导自治权限范围内的各项物业管理工作,但必须对业主大会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不享有业主自治管理规范的订立权,因此,业主委员会必须服从业主大会会议的决议,受业主大会会议的隶属,处于从属于业主大会会议的法律地位。

本文认为中国的业主委员会是由全体小区业主通过召开业主大会的形式选举产生业主代表组成,并依法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经行登记备案,是业主在本小区内开展物业管理活动的自治管理机构,是业主大会闭会期间具体执行小区日常事务的执行机构。

1.2业主委员会的特点

通过对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同年由国务院颁布修改后的《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依据业主公约或者法定的程序由业主大会从全体业主中选举产生的,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应该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我们可以分析出业主委员会具有以下的特征:

首先,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通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房屋业主在入住城市住宅区后,通过召开业主会议的形式,从全体小区业主中通过民主选举的形式产生有一定数量的业主代表,由这些业主代表组成业主委员会,这就是业主委员会的产生方式。

其次,业主委员会职责范围是对物业活动的自治管理。城市住宅小区在成立业主委员会后,在法律、法规以及业主管理规约的范围内开展业主自治工作,在《物业管理条约》第15条中对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有具体的例举。

第三,业主委员会应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通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其主要目的和用意还是在于维护和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现实中的种种困难则需要一个能够实时代表业主的常设机构,业主委员会就是这样应运而生的。

最后,业主委员会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登记。任何一个合法组织的成立都需要得到法律的认可才是所谓的合法,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也不例外,其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正是其合法性的体现。

1.3确立业主委员会法律主体地位的作用

一直以来,中国物业管理实务中就存在着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不明、职责不清、运作不规范等问题,致使在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物业管理公司处于强势地位,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常常发生损害业主合法利益的情况,这种状况已经成为阻碍中国物业管理朝更高水平发展的的重要因素。

第一,确立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地位有利于维护广大业主合法权益;有利于明确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促进物业管理市场的竞争。

第二,确立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有利于物业管理活动的开展;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司法效率。

2对业主委员会民事主体地位的分析

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规定是不够详尽,就算是广大业主报以很大期望的《物权法》其也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2.1对当前中国立法的分析

业主委员会的出现是应小区物业管理的需要,因此,想要明确业主委员会法律主体的地位,还是得从物业管理方面入手。目前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到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问题相关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中的相邻关系制度、《物权法》中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中的相关制度。但真正对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制度具体细化落到实处的还是2003年由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以及2003年由建设部颁布的《业主大会章程》,另外在上述法律和行政规章颁布实施后,许多地方人大或政府也陆续颁布实施了相当数量的地方性法规。《物业管理条例》是目前对我国物业管理的专门性法规也是调整业主委员会具体操作的核心,但目其暴露出的问题也是十分明显的,具体表现为《物业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的,立法层次太低,且有关规定分布于各个部门法之中,显得较为分散,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是我国”拿来主义”的产物,在我国发展时间较短,相关制度和法律条文还不够完善也是在所难免的,立法的滞后性使得我国的业主委员会制度的先天不知,而操作的不成熟则导致了的后天畸形。《物业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第11条规定了业主大会有履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职责。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业主大会类似于德国的“住宅所有权人共同体”。但我国的一些学者却将业主委员会当成了”区分所有权人的管理团体”或者当成了”区分所有权人共同体”,这些都是不正确的。在《物权法》中规定业主委员会的第75条和第76条,其实和《物业管理条例》第8条、第11条是一样的表述。对于业主委员会,该《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仅就其名称、组织方式和职责作了一般性规定。唯一明确提及业主委员会性质问题的是《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但该条的表述过于简单,其主要内容更多的业主委员会的职责而非其性质,同时对于”执行机构”的理解也是值得深究的。

2.2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相关学说

第一,法人团体说。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可知业主委员会是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通过召开业主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的,这种按照地域进行划分业主委员会的形式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划分是相同的,故有学者提出他们是属于同一类型的群众性自治组织,而不是一般的社会团体,更不是小区业主进行简单联合协商、处理物业管理事务和经营、收益业主共有财产。中国的法人制度涵盖了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社团法人四类,其中企业法人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社团法人需要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而机关法人和事业法人则无需办理登记,其法人资格自其成立时就已经取得。我国的法人团体说认为业主委员会属于事业法人,自依法成立时就具有法人资格,业主全体共有财产所产生的维护经费及由其产生的经营收益是的业主委员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基础。

第二,非法人说。我们知道“业主团体”与“业主委员会”是不同的概念,我们国家的业主团体是业主大会,而业主委员会则是通过业主会议民主选举部分业主代表组成的而非全体业主组成,其能代表全体业主但不能准确反映每个业主的意志,故业主委员会是不可能取代业主团体而独立存在的。业主委员会非法人说认为业主委员会的法律人格是被业主团体所吸收得,其行为直接被视为业主团体本身的行为,行为后果也由业主团体来承担。同时该学说认为业主团体是业主委员会的上位概念,真正的民事主体应该是业主团体而非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团体的代表和执行机关,但通过对国外相关立法的考察我们发现,业主委员会也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某些特殊的民事活动。一般认为这是一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变通,这并不影响确立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团体的代表和执行机关。

第三,类合伙说。《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有权与物业管

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而根据《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据此学者们推出业主委员会是有一些民事权利能力并独立的开展一些日常民事活动,我国一些学者在此认识上提出了业主委员类似合伙的学说。

2.3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地位新探析

对业主委员会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本文认为其更加类似于合伙。理由如下:

首先,在对内的财产所有中,我国《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和合伙人出资形成的合伙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我国的业主委员会也存在着类似的财产制度。业主委员会管理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和对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但事实上,这些都是归全体业主所共有,这些在《物业管理条例》第54条和第55条中已有明确规定,所以在财产制度上,业主委员会类似于合伙。

其次,在意思表示上,合伙协议是合伙成立的基础,它是调整合伙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法律文件,仅具有对内的效力,只能约束合伙人,而业主大会是按照《业主公约》所建立起来的契约关系,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需遵循《业主公约》,而《业主公约》也仅具有对内的效力,只能约束业主,其中包括了业主委员会成员。《合伙企业法》第37条规定:“每一个合伙人都当然有权利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企业在内部可以对合伙人的这种对外代表权做出限制,但这些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方式上,可以委托数名或也可以委托一名合伙人执行。而同样的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中的部分人选举为代表组成的,在业主委员会事务的执行上面,也是部分业主为代表的业主委员会成员进行执行操作的,其是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意思表示。所以,从上述两个层面上讲,在意思表示上,业主委员会也类似于合伙。

最后 在对外的法律责任承担上,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样在《物业管理条例》第48条中规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业主委员会则尤如合伙企业对其自身行为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而全体业主对业主委员会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缴纳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和对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为限参照有限合伙承担有限的责任。所以在对外的法律责任承担上,业主委员会类似于合伙。

对于“法人团体说”,我们知道法人是依法成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自己独立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判断业主委员会是否属于法人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考察:首先在对外进行财产处理上,业主委员会管理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和对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但事实上,这些都是归全体业主所共有,业主委员会只享有这些财产的管理权和使用权,而物业用房名义上可以是业主委员会所有,但物业用房的用途是有非常明确规定的,只能用于物业管理之用,业主委员会是不能任意处理的,同时,该物业用房已经通过房屋买卖合同分摊到了每个小区业主中,换句话说物业用房也是小区业主共同共有的,其并不像法人一样,独立的享有这些财产的所有权。其次是内部责任的划分上,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法人的组成人员及其他组织不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48条中规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从以上两方面可以看出业主委员会不具备设立法人的条件,不应当成为法人组织。

对于“非民事主体说”,要判断业主委员会是非民事主体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考察:首先在参与具体的民事活动方面,非民事主体是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有权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而订立合同被认为是日常民事活动的典型代表,所以说业主委员会是非民事主体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其次,非民事主体说认为业主委员会的法律人格是被业主团体所吸收得其行为直接被视为业主团体本身的行为行为后果也由业主团体来承担,而根据《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所以业主委员会以自己的名字与物业公司订立和物业服务合同这一规定也就直接否定了业主委员会隶属于业主团体这一学说。

从以上对业主委员会内部和外部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和对其余几种学说的探究后可以看出,我国业主委员会在法学理论和具体实践操作中均可以被视为合伙组织 将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参照合伙组织的相关规定对业主委员会进行相关的立法也是未尝不可的。因为业委员会不论在组织形式上还是法律特征上同合伙组织都有着相似性。事实上,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业主委员会在城市化进程中的所能发挥的作用都充分表明 业主委员会也需要得到自己独立的权利,确立业主委员会的类似合伙地位是一种不错的选择。而业主委员会以合伙组织形式提出公证申请是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的,业主委员会完全可以享有因公证行为产生的权利,承担因公证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

3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地位分析

由于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等相关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最终产生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实践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业主委员会既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也可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中只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业主委员会只能充当原告而不能充当被告。2002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业主、业主委员会在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公布了审理意见,凡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项,业主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应召开业主代表大会,由大会以多数表决通过的方式对诉讼与否作出决定。

3.1 当前中国立法的分析

《物权法》第83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该条是目前对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最为明确的规定,但只是在涉及上述行为时业主委员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维护业主的权利,其并没有明确挑明业主委员会是否享有诉权、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能否独立提起诉讼这些问题。面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时,目前更多的做法是,可以依照新《民事诉讼法》第54规定,由业主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同理,本公证案件中,由业主推选代表人进行公证申请将会变得非常繁琐而不具有现实操作性。

3.2 业主委员会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资格

(一)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原告。《物权法》第83条第2款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该条款就业主委员会在涉及上述行为时赋予了其提起诉讼的权利,那么就与本小区内业主公共权益有关的其他民事纠纷,业主委员会是否也应该得到相同的提起诉讼的权利呢?考虑到我国目前实际,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原告是相当必要的,但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前是否须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讨论表决等诸多细节也是我们需要考虑的。根据民通意见第45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结合本文业主委员会类合伙说的观点,业主委员会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并依法通过召开业主大会并做出由业主委员会主任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的决定。同理,本公证案件中,业主委员会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出公证申请。

(二)业主委员会可作为被告。既然业主委员会具可以作为原告,那么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也是十分必要的,并承担起由于不利诉讼后果带来的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物权法》第78条第2款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条款是对业主委员会可以当被告的直接规定,正如业主委员会可以做原告一样,该规定将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的情形做了严格的限定。但我们认为只要是业主委员会履行其相关职责而造成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害,业主委员会都可以作为被告被追究法律责任,这样更加有利于业主利益的维护。

3.3 业主委员会能独立地承担诉讼法律后果

在业主委员会独立承担诉讼法律后果问题,本文提到业主委员会是类似合伙的组织,其以全体业主缴纳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和对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作为自己的财产,享有该财产的使用权和处分权,那么当发生不利的诉讼后果时,我们认为业主委员会可以在其支配的上述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其可支配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才由其代表的小区全体业主承担连带责任,这在《物业管理条例》第48条中有规定。因为业主委员会参与进行的民事活动是通过业主委员会成员进行具体操作的,而该成员是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并且受广大业主的监督,那么业主委员会在其可支配的财产范围内不能完全承担的部分,理应由广大业主连带承担。实际上,业主委员会并不像合伙组织中的合伙企业那样,参与商业活动,其更多的是进行小区范围内的日常物业管理事务,所以,业主委员会无论是成为被告还是原告,就算业主委员会败诉,所承担财产方面的责任也一般是诉讼费用,其余的责任承担对象也多是本小区内的业主,形式多是一些权利上的赋予或撤销,涉及到财产实物上的比较少。由此看出,业主委员会是完全能有能力独立地承担诉讼法律后果的。

4相关立法建议

4.1确立业主委员会类似合伙的主体资格

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新制定一部专门的物业管理法律;将现有的《物业管理条例》上升到法律层次;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现有相关法律进行专门的司法解释这些都是现实可行的选择。以专门法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来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性质、地位和作用;明确社区业主委员会的权利和义务。依据专门法或者司法解释成立的小区业主委员会 拥有了行使法定权利的首要前提和必要保障。确立业主委员会具有类似合伙的主体资格后业主委员会可以同时参考我国合伙组织的建构模式及多年来实际操作经验,建立自己合法的和较为健全的组织形式业主委员会也就有了自己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4.2确立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如前所述根据《物权法》第83条和《物权法》第78条中的相关规定,其实目前作为基本法的《物权法》已经承认了业主委员会以成为原告和被告,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完全通过对《物权法》第78条和第83条的规定进行司法解释或者在《民事诉讼法》中对诉讼当事人范围分别进行扩大解释,一方面明确业主委员会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另一方面增加规定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和被告的情形,包括了代表全体业主维护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和在业主委员会享有使用权和处分权范围内的财产为基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3引入公证制度,规范业主委员会的运作程序

物业管理条例》和《业主大会规程》虽然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但是对召开业主大会的条件、业主委员会的组织保障、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业主委员会的法律责任等都没有具体规定,恰恰这些都是公证制度在业主委员会运作中的切入点。

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可由公证机构全程参与。如在制订、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方面,在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全过程中,没有什么比公证更合适的法律权威。对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程序中的所有法律文书均进行公证确认,就是保障选举的法律效力;同时,公证人员全程亲临现场监督选举程序,犹如我们的招投标活动,可以将公证制度引入各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当中。

业主委员会的日常运行可由公证进行固定。如业主委员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解除物管合同进行公证。全体业主缴纳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监管和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一直都是小区业主最在意的事项,每一笔收入,每一笔支出都有公证机构进行记录,公证提存维修资金和收益将会是一中新的思维。

可以说,实现业主委员会事前、事中、事后的公证全覆盖,小区自治中的诸多顽疾都将得到解决。

5 结语

在本文中,公证申请时,通过对业主委员会主体适格性的审查,表明了业主委员会法律主体地位不明确的现状。主要包括了业主委员会实体法律地位和程序地位两方面,针对上述问题和现状提出了有关我国业主委员会类合伙法律主体地位的构想,并着重阐述了合伙制度对完善业主委员会实体法律地位的借鉴意义。通过确立业主委员会类合伙的法律地位,引入公证制度,为我国尽快明确业主委员会法律主体地位和完善我国物业管理制度提供较为现实可行的参考,为规范我国物业市场及促进业主自治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提供法律上的支撑。业主委员会涉及到的法理和司法实践问题有很多,希望借助公证制度,我国的业主委员会能走的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