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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台?涉外?一种公证思路
发布时间:2021-08-02 16:35

案情介绍

浙江省绍兴市的甲某在本市某高级中学完成高中学业后,前往台湾省某大学学习时尚设计学专业,就读四年后取得了该学校颁发的艺术设计学士学位证书。此后,甲某计划前往意大利攻读硕士学位,意大利学校要求甲某提交能证明其学历水平的公证书。于是甲某委托其父亲来到我处,要求办理相关公证。

办证思路

一、申请人和执业区域

    首先要审查的是公证的申请人以及执业范围。

1、申请人的确定。《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规定,公证当事人是“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甲某申请办理相关公证证明其本人的学历情况,在公证事项的选择上存在考量,但其作为申请人的关联性是没有疑问的,丙某应视为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2、代理人资格确定。《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本案中,甲某要求证明其学历情况,并不是《公证程序规则》第是一条规定需本人亲自申办的范围,甲某的父亲申办公证时,提供了甲某本人出具的《委托书》,其代理人资格应无疑问。

    3、关于执业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本案中,甲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而我处设立时的执业范围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无论甲某办理何种公证,基本都符合申请人住所地的受理标准。同样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因而我处有受理上述公证申请的权限。

二、公证事项的确定

(一)焦点在于采用何种定式公证格式证明甲某的学历情况。在公证实务中,证明当事人的学历情况主要分为两类格式。

一类是直接公证,即定式公证书格式中第十五式(学历公证书格式)或第十六式(学位公证书格式)。具体而言,第十五式学历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从入学至毕业(结业或肄业)的学习经历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适用于对学历进行实体证明;第十六式学位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当事人所获学位真是、合法的活动,适用于对申请人取得的学位进行实体证明。两者都属于《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业务,是对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证明。

另一类是间接公证,主要是定式公证书格式中第三十三式“证书(执照)”、第三十四式“文书上的签名(印鉴)”和第三十五式“文本相符”。第三十三式证书(执照)公证事项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其持有的由法定机构或职权机构依法颁发的证书、执照等制式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第三十四式对于文书上的签名(印鉴)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上的签字、印鉴的真实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第三十五式文本相符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其他文本与原本或者其他文本相互间的内容相一致的活动。这一类公证事项,都是属于《公证法》第十一条第十项规定的业务,是对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证明。

(二)那么本案中应该适用何种定式格式来受理甲某的公证申请呢?经审查,甲某要求办理上述两大类各种事项均存在一个重大问题,即甲某的大学教育是在台湾省完成,其持有的学士学位证书也由台湾高校发具,而两岸之间因客观的政治原因,不同于大陆地区的学历或学位证书,存在较大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问题:1、甲某仅持有学士学位证书,实务中,大陆高校毕业生既有办理毕业证书公证或者学位证书公证,大多更是两者同时要求办理;2、两岸之间目前有限度承认对方的学历,与大陆高校毕业生的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可以网站查询不同,尚不存在直接核实甲方学位证书的途径,对其学历情况无法直接公证;3、考虑到两岸的现状,我处不宜直接公证台湾地区机构出具的文书;4、就甲方学位证书的真实性,按照相关规定及《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可以由台湾省地方法院公证后并经海基会寄送副本在大陆使用,但该程序耗时较长,不符合甲方的燃眉之急,也无法直接在意大利使用,如考虑公证台湾地区的公证文书,则更为不宜。

经我处工作人员了解,台湾省与大陆地区不同,实行学历单证制度,即学生在大学完成学业后,大学只发具学位证书,不再发具毕业证书。实务中,留学生前往国外大学完成学业后,获得的相关学历证明同样也面临该问题,我处曾受理过的相关案例中,中国留学生在国外取得学历可以由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后出具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那么,港、澳、台地区的学历学位有无同样的认证服务呢?

经查阅相关网站,本处工作人员了解到,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国家教育部同意,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面向全国开展对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和高等教育文凭的认证服务。国(境)外学历学位认证的主要内容包括:1、鉴别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文凭颁发机构的合法性;2、甄别国(境)外大学或其他高等教育机构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或具有学位小勇的高等教育文凭的真实性;3、对国(境)外学历学位与我国学历学位的对应关系提出认证咨询意见;4、为通过认证评估的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文凭出具书面认证证明(见证“认证书”)。而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的认证范围,包括:1、在外国大学或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攻读正规课程所获相应学历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文凭;2、在经中国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项目)学习所获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在经中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中国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项目)学习所获国(境)外高等教育文凭; 3、在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大学或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攻读正规课程所获相应学历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文凭。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大学或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攻读正规课程所获学士以上(含学士)层次的学历学位证书。本案中,甲某在台湾地区大学取得了学士学位证书,显然属于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的认证范围。

(三)这种情况下,我处是否应该建议甲方首先前往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其学历学位并取得《台湾地区学历学位认证书》?因为用《台湾地区学历学位认证书》取代台湾地区大学出具的学士学位证书虽然解决了台湾地区文书不宜由大陆公证处公证前往国外使用的问题,但也需要解决如下问题:1、《台湾地区学历学位认证书》的使用效力?2、《台湾地区学历学位认证书》的真实性如何审查?

经考虑,我认为:

1、《台湾地区学历学位认证书》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学生在台湾地区大学取得的学历学位在大陆地区的核查和使用问题。因甲某的《台湾地区学历学位认证书》中载明了甲某的个人信息、学习过程、学校及就读专业的真实性,其在中国大陆地区足以证明甲某的学历学位情况,但该《台湾地区学历学位认证书》能否等同于大陆高校出具的《毕业证书》或《学士学位证书》,经大陆公证处公证后直接作为学历证明使用,目前并没有直接规定。本案中,若让甲某在台湾地区直接公证该文件,不仅面临着因甲某毕业后已回浙江省去往台湾不便办理的问题,而且似乎缺少政治上的统战考虑。因此在由当事人跟使用部门沟通确认可以使用后,当事人的使用问题并不存在太大问题。

2、就《台湾地区学历学位认证书》的真实性,在我们查阅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官方网站时,发现其办事程序已实现了网络申请、网络复查。查询方式分为两类,对于2006年8月之后出具的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2008年8月之后出具的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书及2013年()之后出具的中外合作办学学历学位认证书,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提供了国(境)外学历学位认证书在线查询服务;对于不在上述网上查询范围内的认证书查询,可以通过邮寄《认证书真伪查询申请表》方式查询。本案中,甲某的《台湾地区学历学位认证书》当年取得,可以在线查询。通过输入“认证人姓名”、“认证书编号”,最终确认了甲某《台湾地区学历学位认证书》的真实性。

(四)在能够审查甲某《台湾地区学历学位认证书》真实性的情况下,仍需要考虑《台湾地区学历学位认证书》应适合何种定式公证格式?该问题主要集中于第三十三式“证书(执照)”、第三十四式“文书上的签名(印鉴)”和第三十五式“文本相符”三种公证格式的选择。

如上所述,第三十三式“证书(执照)”的证明对象是有意义的法律文书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其审查形式较为严格,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 该文书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2)文书真实无误;(3)文书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十四式“文书上的签名(印鉴)”的证明对象是文书上的签署形式,实质是对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签署形式的证明。在出证前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审查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是否准确,属实。同时,虽然该公证事项仅证明文书上的签名、印鉴的真实性,不证明文书本身及文书内容的真实性,但仍应对文书的内容是否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式“文本相符”的证明对象是同一文件不同文本之间的一致性。在出证前应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审查文书的副本、影印本等文本是否与原本相符。与文书上的签名(印鉴)公证一样,虽然文本相符公证仅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其他文本与原本或者其他文本相互间的内容相一致,不证明文书本身及文书内容的真实性,但仍应对文书的内容是否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

通过对第三十三式“证书(执照)”、第三十四式“文书上的签名(印鉴)”和第三十五式“文本相符”三种公证格式的分析可知,第三十三式“证书(执照)”对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证明力最高,审查最严格;第三十四式“文书上的签名(印鉴)”的证明力次之;第三十五式“文本相符”的证明力则最弱。实践中,在满足《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七条审查要求的前提下,通常优先采用第三十三式,以确保公证书的正常使用,部分国家的部分单位不接受第三十五式“文本相符”公证书格式制作的公证书。

本案中,甲某所持有的《台湾地区学历学位认证书》由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发具,《台湾地区学历学位认证书》上加盖“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办公室”印鉴,那么,该《台湾地区学历学位认证书》应该按照何种格式出证呢?对此,《定式公证书格式使用指南》对于实践中遇到的有法律意义的文书适用上述三种公证格式应注意的问题做出了相对细化的规定。

我认为,《台湾地区学历学位认证书》公证应适用第三十三式“证书(执照)”。理由如下:

1、《台湾地区学历学位认证书》虽然不属于由公权力机关(部门)或职权机构出具的公信力较强的公文书、专业文书,但也属于“公证机构认为公信力较强的其他公文书、专业文书”,具有较高的可信度;

2、甲某办理《台湾地区学历学位认证书》公证的使用地是意大利,而发往意大利、德国等国的文书,有些接受单位不接受按照第三十五式“文本相符”公证书格式制作的公证书,在能够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完成审查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第三十五式“文本相符”出具公证书,以便于当事人适用。

(五)哈萨克斯坦特殊要求

因为领事认证制度,不同国家对于公证书的格式有不同的要求。本案中,《台湾地区学历学位认证书》公证书的使用地意大利有特殊要求:应翻译成意大利文,并加盖翻译公司专用章。

此后我处根据上述思路为甲某出具了《台湾地区学历学位认证书》公证书,使丙某顺利达到了相应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