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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中引发对 “夫妻公司”股权继承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1-08-02 16:36

 [ ]依据2005年10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和2005年12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目前并未就夫妻设立公司设定特殊规则。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依此规定,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公司,必须分割夫妻财产,分别出资。此规定是夫妻同为发起人设立公司时的历史性规定

  

夫妻公司,是指公司股东仅有两人且为夫妻关系,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系夫妻关系的公司。此类公司在我国中小型企业中大量存在。由于我国相关法律不完善,司法实践也存在较大差异,故相关纠纷成为了一个实务难点。那么夫妻型公司究竟有哪些特点,相关司法裁判规则又存在哪些特殊之处呢?此类公司与《公司法》所规定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并无特殊之处,但是往往又涉及《婚姻法》关于家庭财产制的约定,造成许多公司呈现出“名为股东独立出资、实为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等局面,夫妻债务与公司债务混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等现象较为普遍。在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阶段,大量的中小企业由个体工商户、家庭作坊发展而来,但我国在这一方面的法律尚不完善,实务中对夫妻型公司认识上存在较大差异。本文通过一起案例对“夫妻公司”股权继承的问题的探讨。

一、 案情简介:

王某某于2018年12月向本处申请,要求继承其丈夫陈某某名下在绍兴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出资额计人民币280万元。经查,绍兴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系被继承人陈某某与其妻子王某某于2011年3月13日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由2个股东组成,即陈某某以货币方式出资2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已足额缴纳;王某某以货币方式出资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已足额缴纳。陈某某与妻子王某某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生育一子,无其他子女。陈某某已于2018年9月死亡,其父母健在,现陈某某的妻子和父母共同到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和放弃继承手续。

二、 案情分析

1. 办理上述继承公证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只要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均可继承。可见,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权中财产权利由其继承人继承,应属股权继承的当然之义。公证法第11条规定,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事项。另一方面,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在办理上述继承公证事项时,不能按常规房产、存款等只办理其财产性权利,还要同时考虑继承股东的资格的问题,即该类继承应作出二元化的理解:它包括股东财产性权利的继承和股东资格的继承两个维度。

2.继承原出资额还是继承股份的认定。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作为法人有独立的财产权,对其所有的财产有独立的所有权和处分权,股东的出资一经投入公司即成为了公司的财产,其享有的只能是对应股权而非出资额。股东出资后即丧失了对该出资份额的所有权和处分权而取得对应的公司股份,因此继承人可以继承的是股东生前享有的股份而非出资额。本案中,陈某某的原出资额已经成为绍兴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独立财产,不能再行分割。因此,当事人要求继承陈某某的出资额不当,在办理继承手续时,公证员作为专业法律人,应告知当事人这方面的误区,变更为继承陈某某的股份。

3.未成年儿子的继承问题。

本案中王某某认为自己作为一个女人要照顾未成年的儿子,由其一人来支撑一家公司,有点力不从心,故设想由其一人继承公司股份后再进行部分股份转让他人。但是这一想法是不能成立的。《继承法》第六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根据上述规定,在继承遗产时,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基本都需要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根据该规定,可见,即使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同意放弃继承权,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放弃的,其代理行为也是无效的。现行《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未对自然人股东资格作出明确规定,在公司章程未对继承人的条件作出特别限定的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而成为公司股东。20076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关于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7]131号)的文件中就明确指出,“《公司法》对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没有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因此,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其股东权利可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公证需要发展就不能仅仅局限于固有的模式和思维中,法无明文禁止的情况下,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可以为当事人设想多种方案途径,以解决当事人实际困难,故笔者试想,先由未成年子女与王某某共同继承上述股份,成为共同的股东。后王某某要转让未成年子女的那份股份则可以采取像为未成年利益出售房产那样的模式,即属于未成年子女的那份股份的财产权益折合成人民币由王某某为其未成年子女提存至公证处专户并作出为未成年利益的保证书。根据《民法总则》四、三十五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综上如果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考虑,监护人是可以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那么王某某为了维持公司经营以抚养未成年子女可以考虑转让部分股份,公证处可以做的就是根据《公证法》第十二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提存事务。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而向公证处申请提存的人为提存人。提存之债的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目前在我处办理提存公证最多的情况是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处分提存公证。

4.是夫妻共有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性质认定。

综观上述案例,法律关系并不复杂,陈某某去世,其父母健在但表示放弃继承上述遗产,即由其妻子王某某、其未成年独子共同继承陈某某死亡后遗留的公司股权,现问题是:陈某某的股权遗产应认定为登记在其名下的80%的股权,还是夫妻全部股权的一半即50%的股权?

  一种观点认为: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以自然人的名义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一家仅有甲乙两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依法进行了注册登记,同时双方在公司章程中对夫或妻作为出资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出资比例和金额以及出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等问题做出了明确的约定,这是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同时公司章程也是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这种约定符合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要件。因此,持该观点的人认为上述案例中陈某某死亡后遗留的80%的股权应直接认定为其个人财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夫妻股权比例的设置往往带有一定的任意性或者仅仅出于形式上的需要,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出资数额是用于工商登记,更多的是为了方便夫或妻将来在公司中行使股东权利,它不适用于日后的财产分割,并不是确切的夫妻财产分割份额的证明,不能等同于夫妻财产约定。因此,持该观点的人认为上述案例中陈某某死亡后遗留的80%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持有的20%股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该公司100%的股权应为陈某某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陈某某的遗产为夫妻全部股权的一半即50%的股权。

  笔者认为上述二种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但应区分情况分析。

章程约定股权比例能否取代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取得的股权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公司在设立或取得股权时,夫妻双方分别将自己的名字与所希望享有股权比例进行工商登记并注明在公司章程上,能否将其视为夫妻双方对各自股权比例的财产约定呢?那么首先我们要搞清楚章程的性质,事实上,有限公司的章程,系公司股东对各自权利和义务所达成契约,此种契约争对的是公司法意义上财产和人身权利,其中的财产性约定着重于股东对公司应负的出资义务及相应的财产权利,至于相应的股权的性质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并非此类契约所约定的范围。因此,在夫妻二人在没有另行书面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公司股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例也认为夫妻股权份额的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中的出资比例等条款不能视为夫妻分割财产的约定。

    因此,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依此规定,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公司,必须分割夫妻财产,分别出资。此规定是夫妻同为发起人设立公司时的历史性规定。虽该规定自2006年6月23日起已被废止(工商法字[2006]119号)。不再是强制性规定,但事实上工商登记部门在遇到夫妻公司成立之初仍然对其进行必要的告知,由夫妻双方自愿对股权性质作出书面的约定并在工商进行备案。有不少当事人法律意识比较强,对上述股权约定为共有或个自所有的协议书要求公证。我处也办理上述夫妻财产约定书。

故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公司章程记载及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关于股权必须由夫妻双方进行特定的财产约定。同时夫妻财产约定时应注意几点:1、夫妻财产约定中不仅应当对股权权属关系进行约定,还应当对该股权对应的婚后收益归属同时进行约定。2、夫妻对股权所属进行内部约定要与公司章程与工商登记相结合保持一致并交由工商登记部门备案,这样可以起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果,可防止夫妻中任意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他方股权。

结合本案,争对这样的情况,我们现要办理陈某某的股权遗产继承公证时,就应该考虑到陈某某与妻子王某某在绍兴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成立之初是否签订过一份书面的财产约定。继承人王某某出于省点公证费的考虑,认为陈某某的遗产为夫妻全部股权的一半即50%的股权。但事实上王某某手上有一份经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并经工商登记部门备案,协议内容为绍兴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王某某持有的80%的股权和王某某持有的20%股权及今后对该股权收益约定为各自所有。故本案陈某某的遗产登记在其名下的80%的股权应认定为陈某某个人所有产。

三、结语

针对本文述及的“夫妻公司”股权继承,核心的问题是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性质问题。实践操作中,公证员首先应向所有继承人进行明确告知,由继承人在笔录中进行明确是否签订过财产约定,是夫妻共同产还是个人财产;其次由继承人提供经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关于股权所属进行内部约定的协议书或由公证处主动到工商登记部门核实协议书。除此之外,公证员还应告知其他相关情况,比如:公司股东资格继承人也存在一定的资格限制情形,根据公务员法、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特殊职业从业人员禁止从事商业经营活动,这主要是因其身份的特殊性,从确保市场经济商业行为的公平性和公职人员(包括特定职业者)的廉洁方面考虑的;如果被继承人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我们还应当告知继承人,虽可取得股东资格,但并不能自然取得被继承人生前的职务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