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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改房赠与公证的办理
发布时间:2008-07-16 00:00

案由:

一当事人的妻子乙于1993年去世了,甲于1997年购买了一套居住多年的房改房,购房时根据政策规定,享受了甲本人和已故妻子乙两个人的工龄折扣补贴,但因为单位原因当时未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甲与丙再婚,2001年取得该房改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现甲准备将该房赠与给三个儿子中的小儿子,特向我处申请办理赠与公证。

我处受理后,经处务会研究认为,该房属于甲与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是甲与丙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甲的赠与行为应征得丙的书面同意。

理由如下:

一、该房是在甲与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权属证书。房屋作为一种特殊财产----不动产,其所有权的取得和转移有特别规定,《城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唯一合法凭证。”由此可见,甲尽管在再婚前支付了房款并占有、使用了该房,但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只有在完成了不动产转让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时,方才取得房屋所有权,方才享有对该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权利。在此之前,甲不享有处分该房屋的权利。

二、该房屋所有权属于甲与丙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我国刚颁布的《物权法》的精神是一致的。《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由此可见,房屋所有权作为不动产物权,其转让是自登记时发生效力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已登记和权利人享有房屋所有权的凭证。

来源:安徽省司法行政信息网